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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支行、王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彦荣|时间:2018年09月21日|7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2民终375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1201401408、迎宾大道2092号。

主要负责人: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荣,天津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塘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XX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5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塘沽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赔偿责任的分配与事实不符,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户和银行双方共同的义务,银行卡和密码共同构成了交易认证的对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被上诉人对于密码应当具有注意义务,知晓密码保管不善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未能妥善的保管银行卡、银行卡密码,是造成其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一审法院一味关注银行过错,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

XX辩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借记卡内款项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确保被上诉人的资金安全,由于上诉人未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未能识别出伪卡,没有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核和保障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借记卡内款项被盗,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行塘沽支行赔偿王XX损失202483.9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1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行塘沽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1212日,王XX从农行塘沽支行处申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70,并约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等。20161141214分至135分,该卡发生一次消费及四次ATM取款交易共计202336.23元,并产生手续费147.69元及查询费8元,消费及取款地点均为香港。当日1414分,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家堡派出所报案,称银行卡被盗刷,未接到诈骗电话和短信,且银行卡一直在身上。于家堡派出所出警情况显示,未接到诈骗电话和短信,且银行卡一直在身上,银行卡开户行在开发区,报警人自行去开卡行管辖地派出所报警。报警人:王XX。当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同日开发分局经侦支队受理该案。另查明,20161141625分,王XX从卡号62×××70账户中取款90万元;1630分,王XX从卡号62×××70账户中取款71000元,该账户尚有余额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在农行塘沽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农行塘沽支行有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被他人盗取。王XX提交的取款记录及报警记录显示201611412时至16时,王XX位于天津而非香港,案涉银行卡原件在前述期间内一直为王XX持有,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案涉银行卡存在伪卡。农行塘沽支行对犯罪分子持伪卡交易未能识别,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农行塘沽支行辩称王XX应对密码泄露承担责任一节,现并无证据证明王XX作为持卡人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给他人,亦无证据证明王XX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王XX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王XX作为持卡人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泄露并不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XX对银行卡的盗刷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农行塘沽支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202483.92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利息损失(以202483.92元为基数,自20161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结合王XX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涉诉银行卡在境外发生的交易行为系伪卡盗刷。虽然上诉人主张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储户对于密码有注意义务,应当知晓并承担密码保管不善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但该主张能够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使用真实的借记卡。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农行塘沽支行应对王XX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X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及密码泄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农行塘沽支行提供借记卡服务,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其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农行塘沽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由于其未能尽到对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识别伪卡,系属违约,故因该违约行为导致王XX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农行塘沽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农行塘沽支行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增途

审判员  李纪申

审判员  韩 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符 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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