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会议纪要》当中呢已经明确规定了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形。比如说未如实报光的、绕光的交易检查时,丢弃逃跑的,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交接的获取高额报酬的等等。
但是呢,纵然是如此规定的明确。但在司法案件当中呢,证明他们也是一个相对比较头疼的事情。因为要证明以上的情形本身,它也是需要一个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因此会议纪要当中,关于主观明治的推定的相关规定。其实呢它是一把双刃剑,辩方运用得到。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比如说未如实申报,又在隐藏位置查获毒品的情形。实际上在海关要求申报的是需要纳税的物品的申报,并不是可疑物品的申报,根本就不是一回事。除非呢控方能够证明行为人知道该可疑物品的存在,又故意不申报或者呢在毒品的内包装啊提取到了行为人的指纹dn的深入剪裁等证据,否则呢你就更证明其行为人的主观是不明智的了。又比如说交易检查的时候呢,丢弃逃跑,或者采取了高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毒品等情形。你又如何去证明行为人在检查的时候呢,有逃跑、藏匿、丢弃毒品的行为呢?又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行为人是采取了高强度的隐蔽方式,携带交接毒品的呢?
如果仅凭是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呀,到案经过呀,他们自己描述的形迹可疑,目光闪躲,观望丢弃的内容,那是远远不够的。
昆明会议纪要当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形。
李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