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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纠纷案件评析

发布者:李灵刚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7日|分类:自办案件评析 |648人看过举报

本案系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由陕西某某公司委托李灵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因涉及多轮诉讼,现分次进行阐述:

一、2018年4月陕西某某公司第一次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1日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小区工地6号楼发生一起高处坠亡生产安全事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认为陕西某某公司对这起事故负直接责任,故安监局2015年5月12日向陕西某某公司发出(回)安监管告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回)安监管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陕西某某公司处,决定对原告给予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

陕西某某公司并未缴纳罚款,原因在于陕西某某公司认为安监局处罚的对象不适格,缺乏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陕西某某公司并未与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是罗某某与其有关;其次,陕西某某公司曾经仅针对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给罗某某授权过,但涉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小区工地,是罗某某私刻公章与其签约;再者,陕西某某公司在得知2015年的处罚之后,便与罗某某沟通过,罗某某已经承诺去交罚款;最后,罗某某私刻的公章是“陕西某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而陕西某某公司在内蒙古并没有分公司,在工商系统无法查到相关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2015年12月8日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举行的公开听证会上,陕西某某公司就相关情况已作出说明,而被告安监局不顾基本事实对陕西某某公司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已经严重损害陕西某某公司的名誉与权益。

2018年1月2日,安监局却再次向陕西某某公司发出(回)安监罚告〔201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月10日作出(回)安监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陕西某某公司,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事由作出了相同的罚款处罚。对此项处罚,陕西某某公司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侵犯了陕西某某公司的权利,故于2018年4月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安监局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回)安监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安监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法院判决:

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作出的(回)安监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回民区安监局承担。

3.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安监局作出的(回)安监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安监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回)安监管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也未经原作出单位对其效力进行否定,该行政处罚书仍具有效力,被告又针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故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作出的(回)安监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2018年8月陕西某某公司第二次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一审诉讼

1.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0日,被告安监局作出(回)安监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陕西某某公司,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事由作出了相同的罚款处罚,对此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内01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安监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回)安监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8月9日,被告安监局又向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发出回安监管发201827号《关于对陕西向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更正说明》、(回)安监管听告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回)安监管罚告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8月16日向原告发出回安监管发201829号《关于对陕西向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更正说明》及(回)安监管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对2015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期限方面的错误进行更正。对于被告安监局的此项行为,原告陕西某某公司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遂于2018年8月再次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回)安监管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安监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3.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安监局作出的(回)安监管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陕西某某公司阐述未对案外人罗某某就涉案项目的施工进行授权,某某私自以陕西某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名义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原告未就其向罗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罗某某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形却并未举证证明,故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就该项目向罗某某进行了授权,被告依据该授权委托书认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情形,法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作出(回)安监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经生效裁判予以撤销,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对(回)安监管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更正,并告知原告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回同时向被告送达了更正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说明并不存在重复罚款的情形,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因本次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决定给予陕西某某公司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二审诉讼:

1.上诉请求:

因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遂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内01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回)安监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生效裁判予以撤销后,安监局于2018年8月16日对(回)安监管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更正,告知陕西某某公司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回同时向其送达了更正后的[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依法告知陕西某某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权利,故安监局不存在重复罚款的情形。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认为其并未就该项目向罗某进行过授权,罗某某属于私刻公章的上诉理由,因未举证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监局决定给予陕西某某公司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申请再审:

1.再审请求:

因陕西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遂向呼和浩特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1行终第1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安监管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

2.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陕西某某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其提交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0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陕西某某公司不是事发工地的劳务分包单位,该判决证明某某工地负责人罗某某在与陕西某某公司没有挂靠关系,也没有获得陕西某某公司授权,同时自己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伪造陕西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陕西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承揽了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小区5、6号楼的劳务工程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因伪造陕西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经审核,陕西某某公司提交的(2018)内010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陕西某某公司以该刑事判决书为据,向本院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故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指令再审

1.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陕西某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应急管理局(原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行终14号行政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内行申3号行政裁定,指令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法院判决:

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回)安监管罚[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因出现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陕西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内01行终14号行政判决以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回)安监管罚[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应急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急管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法

本案中,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回)安监管罚[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主要是,陕西某某公司对罗某某某某项目的施工进行授权,罗某某以陕西某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名义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后该施工项目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陕西某某公司主张罗某某采取伪造其公司印章未得到其授权与广西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急管理局未就陕西某某公司上述理由进行审查仅以盖有真伪存有争议的印章的相关文件认定陕西某某公司对罗某某的行为是认可、知情的该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因此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况且,根据陕西某某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亦能够进一步证明罗某某与陕西某某公司无挂靠关系、未获得陕西某某公司授权,同时在自己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情况下,采取伪造陕西某某公司印章的手段与广西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虽然回民区应急管理局在庭审结束后请求对陕西某某公司向罗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与陕西某某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分局存档的介绍信中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其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该申请且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对罗某某与陕西某某公司无挂靠关系、未获得陕西某某公司授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故法院对其鉴定申请并未予以准许。

最终法院认定,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回)安监管罚[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因出现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自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至最终成功撤销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罚行为共经历了五年之久,维权之路虽漫漫,但是结局明晰,也是还了当事人一个清白。

纵观全局,本案涉及两大部分,一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二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问题。首先,对于程序问题而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错误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正确的更正方式,反而采取二次处罚的错误方式,在错误处罚决定被撤销后,才采取更正的方式,但该更正距离作出第一次处罚决定书已隔三年之久,虽经经法院审理认定该更正符合法律规定,但从侧面也能说明行政机关对于程序问题的不重视及忽视;其次,对于事实依据问题,陕西某某公司多次强调并不存在公司授权也不存在内蒙古分公司,更不存在承揽涉案工程等事实,但应急管理局对此并未深入查证,仅以公司举证不充分就认定应当对涉案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并罚款20万元,最终使得陕西某某公司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耗时耗力,幸而最终的结果还较为圆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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