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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X与被上诉人王X及原审第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灵刚|时间:2024年03月12日|14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石X因与被上诉人王X及原审第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尚未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亦缺乏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一审上诉人已明确其身份系案外人马XX所经营店铺的财务人员,其个人自始并没有资金周转的需求,即便被上诉人事实上应案外人马XX的要求将涉案借款转至指定账户即上诉人石X名下,但整个借款用途及去向均为案外人马XX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石X主观上没有任何借贷之意思表示,客观上亦没有将涉案款项占为己有,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以及原审第三人的说法可以看出现有证据不仅无法说明实际借款人到底是谁,同时被上诉人关于借款金额的具体数目与原审第三人所述的数目差异明显过大,因借款的交涉过程原审第三人均在现场,其作为证人证言的说辞应当采纳,但一审法院明显没有将案外人因经营玉器店这一资金需求的事实作为考量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合意的重点进行审理。另外上诉人仅将其中的4000元作为工资留存在账户,其他款项均用于案外人马XX所经营店铺的开销,现被上诉人仅凭转账凭证就试图说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实属牵强,原审法院理应依职权要求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全面举证。综上,原审法院既没有厘清案件事实,亦没有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依职权列为被告,上述种种均导致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未能查明,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事实认定不清。2、王XX在一审作虚假陈述,王XX知道本案王X与被上诉人、案外人马XX是合伙关系,石X是财务人员;3、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即使石X不是借款人,但出借账户存在过错,认定石X有还款责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X辩称,1、王XX不是虚假陈述,其为双方叫来的证人;2、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在微信截图里,王X表示很清楚,给付的借款;3、借款的协商,石X、马XX、董XX均在场。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案件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经营玉器店资金周转,第三人王XX介绍原告王X与案外人马XX、被告石X相识。马XX、石X协商借款一事时,原告王X、被告石X、第三人王XX、案外人马XX4人均在场。后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向被告石X转账40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石X转账50000元;2019年9月15日,再次向被告石X转账30000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12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石X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马XX,借款用于支付玉器店(宣平里汉代玉雕馆)员工的工资以及购买材料、支付货款等,案外人马XX系该玉器店的负责人,石X仅为该玉器店的会计。后该玉器店经营不善,案外人马XX下落不明。原告王X的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借款,虽被告石X辩称120000元系马XX所借,与其无关,但原告确将借款转至被告石X个人账户,并未转账于案外人马XX名下。被告石X作为财务人员,将自己的私人账户出借用于玉器店经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应对自己的过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石X应向原告清偿借款120000元。另,商议借款之4事时,原告王X、被告石X、第三人王XX、案外人马XX均在场,后被告石X以其个人账户接收了上述借款,其辩称自己并非借款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若本案争议的借款确系案外人马XX所借,被告石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马XX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然自2021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石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X提交通话录音及文字版一份、装修合同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马XX因经营玉雕馆需要资金周转向王X借钱,因石X是玉雕馆的财务所以马XX让王X将钱转让石X的账户,石X并非本案借款人,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2021年5月14日录音第4页,可以看出王X与马XX、石X之间均有借款。

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交的王XX与董XX的通话录音以及董XX与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因系第三人王XX与案外人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装修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石X在收到王X转账的款项后,将款项转给案外人马XX、第三人王XX,一部分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和店铺运营。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即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这两个要素缺一不可。现上诉人石X举证证明其系“XXX”的财务人员,收取款项后用于该店铺,并抗辩实际借款人系“XXX”老板马XX。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王X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王X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与上诉人石X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王X主张其与上诉人石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X主张上诉人石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石X将私人账户出借用于玉器店经营,应对其过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石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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