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灵刚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陕西

李灵刚律师

  • 服务地区:陕西

  • 主攻方向:法律顾问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629108899点击查看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将私人账户出借用于店铺经营,发生借款纠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李灵刚|时间:2023年05月04日|25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为经营玉器店资金周转,第三人王某某介绍原告王某与案外人马某某、被告石某相识。马某某、石某协商借款一事时,原告王某、被告石某、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马某某4人均在场。后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向被告石某转账40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石某转账50000元;2019年9月15日,再次向被告石某转账30000元,以上原告计向被告转账12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石某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马某某,借款用于支付玉器店(宣平里汉代玉雕店)员工的工资以及购买材料、支付货款等, 案外人马某某系该玉器店的负责人,石某仅为该玉器店的会计。后该玉器店经营不善,案外人马某某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的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借款,虽被告石某辩称120000元系马某某所借,与其无关,但原告确将借款转至被告石某个人账户并未转账于案外人马某某名下,被告石某作为财务人员,将自己的私人账户出借用于玉器店经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应对自己的过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石某应向原告清偿借款120000元。另,商议借款之事时,原告王某被告石某、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马某某均在场,后被告石某以其个人账户接收了上述借款,其辩称自己并非借款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若本案争议的借款确系案外人马某某所借,被告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马某某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然自2021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某自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 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石某承担。

后被告石某不服,向法院上诉,并委托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李灵刚律师作为代理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尚未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亦缺乏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一审上诉人已明确其身份系案外人马某某所经营店铺的财务人员,其个人自始并没有资金周转的需求,即便被上诉人事实上应案外人马某某的要求将涉案借款转至指定账户即上诉人石某名下,但整个借款用途及去向均为案外人马某某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石某主观上没有任何借贷之意思表示,客观上亦没有将涉案款项占为已有,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以及原审第三人的说法可以看出现有证据不仅无法说明实际借款人到底是谁,同时被上诉人关于借款金额的具体数目与原审第三人所述的数目差异明显过大,因借款的交涉过程原审第三人均在现场,其作为证人证言的说辞应当采纳,但一审法院明显没有将案外人因经营玉器店这一资金需求的事实作为考量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合意的重点进行审理。另外上诉人仅将其中的4000元作为工资留存在账户,其他款项均用于案外人马某某所经营店铺的开销,现被上诉人仅凭转账凭证就试图说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实属牵强,原审法院理应依职权要求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全面举证。综上,原审法院既没有厘清案件事实,亦没有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依职权列为被告,上述种种均导致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未能查明,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事实认定不清;2、王某某在一审作虚假陈述,王某某知道本案王某与被上诉人、案外人马某某是合伙关系,石某是财务人员;3、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即使石某不是借款人,但出借账户存在过错,认定石某有还款责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某提交通话录音及文字版一份、装修合同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马某某因经营玉雕馆需要资金周转向王某借钱,因石某是玉雕馆的财务所以马某某让王某将钱转让石某的账户,石某并非本案借款人,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2021年5月14日录音第4页,可以看出王某与马某某、石某之间均有借款。

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交的王某某与董某某的通话录音以及董某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因系第三人王某某与案外人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装修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石某在收到王某转账的款项后,将款项转给案外人马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一部分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和店铺运营。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即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这两个要素缺一不可。现上诉人石某举证证明其系“昌灵宝玉馆”的财务人员,收取款项后用于该店铺,并抗辩实际借款人系“昌灵宝玉馆”老板马某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王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与上诉人石某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王某主张其与上诉人石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某主张上诉人石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石某将私人账户出借用于玉器店经营,应对其过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66114

  • 昨日访问量

    15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灵刚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