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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德龙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7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卞国雄,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杜康,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德龙,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康、金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沈某多次向黄某借款。2010年10月28日黄某通过案外人宋某账户向沈某转账交付借款共计60万元。2011年1月19日黄某向沈某账户转账交付借款30万元。2012年2月15日沈某向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2年2月20日黄某向沈某账户转账交付借款40万元。沈某于2011年12月23日返还黄某36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返还10万元,于2012年7月2日返还10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返还10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返还20万元,于2013年6月17日返还5万元,于2013年7月2日返还5万元,共计636000元。2014年4月20日沈某向黄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尚欠黄某壹佰万整人民币,现无能力归还,待余墩村凉亭边组的6%土地出让后,即刻归还(从沈彩敏的土地款中扣除)”。

黄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某归还黄某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沈某原审答辩称:沈某向黄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万元属实,但黄某实际交付仅为60万元,且沈某自2012年起陆续归还,现已清偿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与沈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为准。关于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黄某提供了2010年10月28日及2012年2月20日的三份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全部交付,沈某认可2012年2月20日收到的40万元系本案借款,否认2010年10月28日收到的60万元系本案借款,主张是其他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对该60万元款项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沈某的该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虽然该60万元不是在本案借条签订的当天交付,但实践中也存在欠款未清偿又借款时用一张借条确认两笔借款的情况,故该院认定该60万元系交付本案的借款。关于本案借款的归还情况,沈某陆续支付黄某63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636000元系返还本金。因沈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黄某借款3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故该院认定沈某返还的借款本金中30万元系返还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剩余336000元系返还本案借款。综上,沈某尚欠黄某借款66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现黄某诉请要求沈某返还,沈某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黄某主张沈某尚欠借款100万元,但仅提供了沈某出具的承诺书,未提供剩余款项的交付凭证,也未对该款项的交付作出合理说明,故对黄某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借款664000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00元(已减半),由黄某负担2320元,沈某负担458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某与黄某之间的借贷债务实际上已于2013年7月2日全部结算清楚,沈某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认欠黄某100万元,实际上是沈某承诺给黄某所在自然村6%留用地的中介费,为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才写成欠款。黄某实际上早就知道其所中介的6%留用地已经不可能转让给沈某,以口说无凭为由,要沈某写了承诺。黄某获取该份承诺后,即利用与沈某以前借贷的借据和汇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沈某因比较马虎,没有保存与黄某借贷往来的凭证,以致在一审中未能有效举证。现沈某已查询到向黄某还款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债务已全部结算清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

黄某二审答辩称:2014年4月20日的承诺书是因为双方来往账目较多,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应该予以认定。沈某称该承诺书是支付土地中介费没有任何证据,也不符合客观情况,沈某向黄某所在的村购买土地发生在2012年,因是集体的土地被安吉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购买土地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面被否定,2013年底,该6%的留用地被政府征用,现在是处在正常的拍卖程序,沈某也没有参与,所谓的中介费没有事实基础。

二审中,沈某提供2011年1月14日宋某转账给黄某60.7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沈某通过宋某账户向黄某归还了60.7万元借款,本案借款已经全部清偿。黄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这笔汇款,但该证据不是在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依法应不予认定,且双方来往帐目较多,到底是归还了哪一笔双方计算不清楚。

黄某提供2011年8月10日其转账给宋某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黄某与沈某之间来往账目较多。沈某质证认为: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起诉的是2010年12月28日的60万元和2012年2月20日的40万元,这笔不是本案的诉讼的范围,应该另案诉讼。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些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当事人因为自己原因未能获取,但该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直接相关,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显示,2010年12月28日,黄某、郑新妹向宋某转账共60万元,一审将该时间误写成”2010年10月28日”;2012年2月20日,沈某返还黄某10万元,一审将该时间误写成”2012年2月10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沈某通过宋某账户支付黄某60.7万元。2011年8月10日,黄某通过宋某账户支付沈某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沈某是否还结欠黄某借款,如果结欠则具体的数额。民间借贷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出借人黄某已经提供了沈某出具的借条,确认借到黄某借款100万元,同时黄某还提供了打款凭证进一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其未收到100万元借款,应当要求黄某继续履行交付的义务,或者索要回该借条再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然沈某出具借条后并未对借款交付提出异议,而是陆续归还黄某款项,表明对借条载明款项的认可。虽然借条出具后沈某归还了部分款项,但黄某认为该些款项是归还另外的借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且二审期间双方也提供了打款凭证证明还有其他资金往来,可见双方款项往来较多,不少还是通过案外人支付,因此,在双方未对借款进行结算时,应以双方往来款项对账结果为准。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往来款项情况如下:2010年10月28日至今,黄某共借款给沈某160万元,沈某共还款124.3万元,故沈某还欠黄某35.7万元。

综上,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沈某返还黄某借款35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黄某负担4436元,由沈某负担2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黄某负担8873元,由沈某负担4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培华

审 判 员  周 历

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佳

律师点评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可能有很多业务上的往来,一定要每一笔借款的归还顺序要明确下来,否则发生争议,无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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