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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13个问题(二)

发布者:涂军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 |671人看过


八、保障量刑建议的科学性(一个减轻情节只能降一个量刑幅度)

一是主刑,包括建议判处的主刑种类及刑罚幅度。二是附加刑,包括建议判处的附加刑的种类及幅度。三是刑罚是否适用缓刑。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可以是确定刑,也可为幅度刑,还可附条件,如区分达成和解与未达成和解、预缴罚金与未缴纳罚金等情形这样既符合量刑规律,又方便灵活把握,更好地适应实践需要。

 

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情节适用要遵守相关规定,尤其是一个减轻情节只能降一个量刑幅度处罚,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或既可减轻处罚又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则可以突破只降一档的规定等。

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全面考虑影响量刑的一切因素,不仅要考虑犯罪事实,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不仅要考虑既有犯罪行为,还要考虑将来犯罪预防和犯罪人的改造与回归。尤其是犯罪原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可改造性、家庭背景等各方面信息要综合考虑,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九、量刑建议调整程序不能太繁琐

量刑建议调整的前提条件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辩方提出异议或量刑情节有变化,否则不能随意调整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调整的程序不能太繁琐,否则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丧失其应有的功能。实践中,检察机关如在尚未开庭时决定调整量刑建议的,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先行沟通,开庭前再当场确认。如果庭审中根据量刑情节的变化决定调整的,则可在休庭后现场进行沟通和调整。无论是庭前还是庭中调整,均可通过当庭发表新量刑建议,当事人、辩护人确认的方式记入法庭笔录,而不必再重新制作起诉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文书。

十、关于量刑建议审查

关于量刑的范围和形式。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与犯罪指控一样,都是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公诉职能的重要途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均对量刑建议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对于量刑建议的形式,《解释》要求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即“幅度刑”建议,《规则》要求量刑建议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即“确定刑”建议。这两个规定总体上是统一的,量刑建议一般应有一定幅度,特殊情况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进一步明确了量刑建议的范围和形式。考虑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要求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即是否适用缓刑;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刑罚执行方式是量刑重要内容,提前明确量刑意见,方便案件后续处理,及时启动社会评估,为法院适用缓刑提供重要参考。试点中,有些地方对量刑建议形式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检察机关更倾向对轻罪案件提出确定量刑建议,也有的认为提出确定量刑建议有难度,更倾向提出幅度量刑建议。

关于量刑建议的审查采纳标准。《决定》强化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法律效果,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原则。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除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建议调整,或者依法作出判决。需要指出的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没有变化,裁判权仍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定罪量刑是审判权的核心内容,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对查、公诉活动的把关、制约作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案件,应当采纳起诉指控和量刑建议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以及其他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或者直接依法作出判决,但在判决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十一、认罪认罚自愿性如何审查

关于知悉性审查。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确保其知悉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是被告人自愿、稳定认罪认罚的前提基础。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存在模糊认识,草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后又反悔,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效果。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告知;二是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咨询;三是人民法院开庭时告知。开展知悉性审查,除了开庭时告知诉讼权利和法律后果外,还可围绕被告人知情权是否得以保障,法定告知主体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提供法律咨询来进行审查;除了当庭询问核实,也可审查相关诉讼文书,如诉讼权利告知书、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等等。关于自愿性审查,即狭义上的自愿性审查,审查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是否受到利诱、威胁或者强制,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受到错误追究。实践中,可通过庭前阅卷和当庭核实,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是否出于自己的意愿,是否受到人身伤害、暴力威胁或者精神强制。要注意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签署。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这是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形式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方面。

关于事实基础审查。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适用的关键,是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方式,通过事实基础审查,确保被告人认认拥具有事实基础、缺乏事实基础的认罪认罚,可分为两类:一是缺乏定罪事实基础的认罪,如被告人被迫认罪,代人顶罪、冒名顶替等;二是缺乏量刑事实基础的认罚,如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应当全面审查案卷材料,严格审查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和证据,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事实基础,如果事实基础存疑,可能存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情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行审理,核查后依法作出判决,不能因为告人认罪认罚,就放松对事实证据、定罪定量的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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