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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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消费权益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6792号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14112290N,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6-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56238430W,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诉被告重庆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市XX公司立即向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返还垫款294848.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3775.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3691.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3691.3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3691.3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签订《“金龙汽车通”供应链合作协议》,就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担保其客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的事宜作出约定:“一、2回购购车担保的确认: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本协议确定的授信额度的金额、期限,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金龙汽车通”供应链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经销商支持版)中明确各经销商信贷支持额度,乙方对该信贷业务敞口额度及垫款罚息等相关合理费用承担不可撤销回购购车款担保责任,二、终端客户法人按揭业务,1、相关定义:(1)“回购购车款担保”:当达到回购购车款条件时,乙方按回购购车价格向甲方代为清偿借款人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回购购车款担保不涉及汽车实物的移交,(2)、“回购条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即构成回购购车款条件:A)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回购购车款条件即成立……3、“回购价格”: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4、“回购价款”:乙方因履行回购购车款担保责任向甲方支付的代偿款项,5、“垫款”:乙方向甲方代位偿还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6、“追偿权”:指乙方承担回购担保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其代位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二)金融服务内容与授信额度,1、甲方为由乙方推荐的购买乙方所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应付款融资,该借款人应与上述公司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四)1、回购购车担保的确认:根据甲、XX双方签署的本协议确定的授信额度的金额、期限,针对具体借款人的单笔借款逐笔向甲方经办行出具加盖其单位公章的《不可撤销回购购车款担保承诺函》,明确所承担的回购购车款担保责任,并由甲方主办行核对验印后将该承诺函送至甲方经办行,3、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乙方经销商行使和实现追偿权提供协助,甲方在收到回购购车款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乙方经销商出具代偿证明文件,(五)回购购车车款顺序:一旦回购购车款条件成立,乙方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回购购车款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在该合作协议盖章处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22日,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两份《汽车产品买卖合同(01)》,合同编号为(苏)011203062、(苏)011203063,(苏)011203062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01)》约定:由重庆市XX公司向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购买汽车,“产品型号,数量2,合计73万元,付款方式提车前支付15万元,余款58万由重庆市XX公司办理3年按揭一次性付清”;(苏)011203063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01)》约定:由重庆市XX公司向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购买汽车,“产品型号,数量1,合计28万元,付款方式提车前支付6万元,余款22万由重庆市XX公司办理3年按揭一次性付清,”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01万元,重庆市XX公司应支付的首付款合计为21万元,应向银行贷款80万元,重庆市XX公司为支付上述汽车买卖合同中80万元的价款,于2015年9月23日就80万元款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贷款行)签订《国内采购融资合同(2015年版)》[编号:0110200009-2015年(园区)字0427号],该合同约定:重庆市XX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贷款80万元,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指定收款账户为向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的账户;合同第9页第七条担保中7.1约定除信用借款外,乙方应为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追加金龙回购担保并在90天内办理车辆抵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重庆市XX公司分别在合同盖章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按约向重庆市XX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80万元贷款,之后,重庆市XX公司未能按时还款,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代重庆市XX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归还73775.03元,2016年12月30日代重庆市XX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归还73691.3元,2017年3月31日代重庆市XX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归还73691.31元,2017年6月30日代重庆市XX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归还73691.31元,2017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出具证明,内容为:截止2017年7月18日,我行收到从贵公司保证金账户支付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贷款本息合计294848.95元,2017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出具债务代偿通知书,证明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为重庆市XX公司代偿的事实,代偿金额为294848.95元,2017-8-2,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重庆市XX公司邮寄《债务代偿通知书》,重庆市XX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签订《“金龙汽车通”供应链合作协议》,就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担保其客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的事宜作出约定:“第二章‘金龙汽车通’供应链服务及规定,一、2、‘回购购车款担保’的确认: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本协议确定的授信额度的金额、期限,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金龙汽车通”供应链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经销商支持版)中明确各经销商信贷支持额度,乙方对该信贷业务敞口额度及垫款罚息等相关合理费用承担不可撤销回购购车款担保责任,二、终端客户法人应付款融资业务,1、相关定义:(1)‘回购购车款担保’:当达到回购购车款条件时,乙方按回购购车价格向甲方代为清偿借款人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回购购车款担保不涉及汽车实物的移交,(2)、“回购条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即构成回购购车款条件:a)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回购购车款条件即成立……3、“回购价格”: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4、“回购购车款价款”:乙方因履行回购购车款担保责任向甲方支付的代偿款项,5、“垫款”:乙方向甲方代位偿还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6、“追偿权”:指乙方承担回购担保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其代位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二)金融服务内容与授信额度,1、甲方为由乙方推荐的购买乙方所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应付款融资,该借款人应与上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四)‘回购购车款担保’的确认:1、乙方向甲方主办行逐笔出具《不可撤销回购购车款担保承诺函》,5、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乙方经销商行使和实现追偿权提供协助,甲方应在收到回购购车款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乙方经销商出具代偿证明文件,(五)回购购车车款顺序:一旦回购购车款条件成立,乙方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回购购车款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在该合作协议盖章处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22日,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两份《汽车产品买卖合同(01)》,合同编号为(苏)011203062、(苏)011203063,(苏)011203062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01)》约定:“由重庆市XX公司向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购买汽车,产品型号,数量2,合计73万元,付款方式提车前支付15万元,余款58万由重庆市XX公司办理3年按揭一次性付清”;(苏)011203063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01)》约定:“由重庆市XX公司向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购买汽车,产品型号,数量1,合计28万元,付款方式提车前支付6万元,余款22万由重庆市XX公司办理3年按揭一次性付清,”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01万元,重庆市XX公司应支付的首付款合计为21万元,应向银行贷款80万元,重庆市XX公司为支付上述汽车买卖合同中80万元的价款,于2015年9月23日就80万元款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贷款行)签订《国内采购融资合同(2015年版)》[编号:0110200009-2015年(园区)字0427号],该合同约定:重庆市XX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贷款80万元,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指定收款账户为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的账户;除信用借款外,乙方应为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追加金龙回购担保并在90天内办理车辆抵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重庆市XX公司分别在合同盖章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按约向重庆市XX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80万元贷款,之后,重庆市XX公司未能按时还款,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3日代重庆市XX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归还73775.03元,2016年12月30日代重庆市XX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归还73691.3元,2017年3月31日代重庆市XX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归还73691.31元,2017年6月30日代重庆市XX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归还73691.31元,2017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截止2017年7月18日,我行收到从贵公司保证金账户支付重庆市XX公司贷款本息合计294848.95元,2017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出具《债务代偿通知书》,内容为:“重庆市XX公司,根据《国内采购融资合同》的约定,我行为你提供了客车按揭贷款,由于你连续三期或累计四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已承担回购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6月30日该公司为你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94848.95元,现正式通知你,从即日起,请你向该公司履行上述欠款的还款义务,”2017年8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重庆市XX公司邮寄了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债务代偿通知书》,上述事实,有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举示的重庆市XX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打印件)、《汽车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复印件、加盖有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公章)、《国内采购融资合同》一份(复印件、加盖有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公章)、《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加盖有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公章)、《金龙汽车通供应链合作协议》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影印件)、《证明》一份、《债务代偿通知书》、EMS邮寄单(复印件),及当事A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重庆市XX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还款294848.95元,有权向重庆市XX公司追偿,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请求重庆市XX公司偿还代为履行的29484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XX公司还请求重庆市XX公司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3775.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3691.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3691.3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3691.3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偿还代偿款294848.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3775.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3691.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3691.3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3691.3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垫付,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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