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军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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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收集证据,依法答辩,为某园林公司减损工伤赔偿损失

发布者:涂军|时间:2017年05月23日|8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意见:

    老张与A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老某起诉A公司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15万元之多。我们接受A公司委托后,依法收集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出庭应诉答辩。后法院最终采纳我们的答辩意见,仅仅赔偿老张6万多元,为A公司减损了8万多元的损失。

附上判决书内容:

    原告:老张.

    委托代理人:雍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律师。

    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涂军,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老张与被告A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7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张诉称,原告由被告安排某绿化劳务工程工地做绿化。2015年4月6日,原告下班途中乘坐的班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后经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 575元(5175元/月x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 700元(5175元/月x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 575元( 5175元/月x9个月)、医疗费13647.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 700元(51 75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x1 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52元(8元/天×1 9天)、交通费5 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51 149.47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1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小六,原告系小六聘请的人员。被告同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本人工资应当按1 2 0元/天,计算21. 75天为261 0元/月,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不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的医疗费虚当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两个月,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请求酌情主张2 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 005年1 2月2 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 01 4年,被告公司承包某示范区景观工程,后于2 01 5年3月将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小六,原告系小六雇佣到该工地从事绿化工作。

    2 01 5年4月6日,原告从该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 9天,诊断为:1.左4、6肋骨骨折;2.轻度脑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颈椎(7)失稳;5.创伤性肺炎。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原告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 647. 47元。2 015年9月29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2 015年1 2月30日,原告被认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垫付鉴定费400元。

    201 7年2月24日,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工资为120元/天,但被告主张按每月21. 75天计算,故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61 0元(1 20元/天×21. 75天),原告认为原告实陈上每天都在上班且存在加班情况,故每月工资应高于261 0元/月。另,原被告一致认可小六聘请的驾驶员支付了医疗费2 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工伤,但原告于2 005年1 2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对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主张每天都在上班且存在加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 2 0元/天,故原告每月的工资应为261 0元(1 20元/天x 21. 75天)。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应当享受的相关待遇,依

法作如下认定: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原告本人工资261 0元/月为计发基数,八级伤残按9个月计算为2 3 490元(2610元/月×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参照原告受伤上一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 38元/月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按4个月计算,为18952元(4738元/月x4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4.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3 647. 47元,并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1 647. 47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 4,其应享受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 0 44 0元(2 61 0元/月×4个月)。

   6、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 9天,被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支付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 0元/天,共1 520元(80元/天x 1 9天)。

    7、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生活费,应按8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x1 9天)。

    8、对于鉴定费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子以主张。

    9、交通费,原告进行治疗及工伤认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

    以上共计66 901. 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老张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66 901. 47元;

二,驳回原告老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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