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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胜诉后的执行(中)

发布者:怀向阳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6日|分类:公司法 |1393人看过

从微观上对知情权执行的具体事项进入深层次的分析:

第一、 执行知情权的对象 及范围。

执行的对象即是公司的文件资料,而执行的范围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来说,按照知情权纠纷中的原告诉求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公司文件资料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是指公司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有限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基本文件;第二种是指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会计账簿 :第三种是指原始会计凭证;第四种是指其他公司文件,主要包括财务票据、对账单、合同书、出纳单等。目前,第一、二种类的文件有公司法明文加以规定,但第三、第四种类没有明文规定,执行中常产生争议。执行中常产生的争议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是原告股东在诉请中本身就未明确区分各种类型的文件资料,只是简单地按照法条要求行使知情权,在执行过程中是否能对原始会计凭证和其它公司文件采取措施就成了一个新的难题,此种情形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所产生的争议。第二种情形是,原告股东在诉请中明确了相关类型的文件资料,如公司会计账簿,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会计账簿存在疑点,需要进一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予以核对,被执行人公司往往以判决结果不包含相关文件为由拒绝予以提供,故原告股东即使好不容易通过诉讼途径得以查阅会计账簿发现公司存在的问题,也不知道问题症结所在,使得股东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虚化”。最高院在 (2012)民申字第635号案中申明了同类观点: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 [4]所以会计凭证应当被纳入知情权范围。由此可知,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因此,基于实质性的股东权利保护,法院在执行时应当尽可能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而不仅限于公司法有限列举的集中特定文件材料。

第二、 可以执行知情权实施的主体

原告股东可以按法院判决行使知情权,这是毫无争议的,但股东本身并非专业人员,面对海量的、复杂的文件资料和会计账簿等,股东能否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或协助其行使知情权,在理论及实务中仍属于有待解决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根据前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对行使知情权的人员身份进行了限制,即股东只能委托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协助查阅,而且必须本人亲自在场,这对于原告股东的委托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另外,上述规定无法解决法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难题,若股东是自然人的,当然可以亲自到场进行查阅,但若是法人股东,又该如何亲自到场?是需要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还是可以委派公司员工作为代表?法人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代为查阅?在法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有多人参与查阅、复制资料的过程,由于有法律明确的授权性规定,执行部门可以直接决定准许申请执行人聘请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因此,没必要对法人股东的自然人代表身份予以限定,况且委托关系本来就是法律所允许的当事人扩张自己行为的合法方式且法律后果也由本人承担,所以只要是受法人股东的委托,都可以代为行使知情权。知情权的执行方式。


第三、 执行知情权的时间、地点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上述条款规定了股东若要依据法院判决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必须依照判决中的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从诉讼的角度出发,该条文对于原告股东的诉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原告股东最好在起诉时就考虑到将来执行时的便利,提前确定相关的时间地点,不然只能按法院在判决中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履行。然而,具体的“时间和地点”应细化到何种地步,司法裁判中至今也未有明确的标准。地点一般而言即为公司注册地或者实际经营地,时间是否只能在某一个固定的时间段还是可以分期分批进行查阅,如何衡量所需时间的必要性,如何确保股东进行查阅的同时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这些都是影响着股东权利的实现和公司运营状况。


第四、 执行知情权的措施。

可以视情况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或间接执行措施。

第一、 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依国家权力,不论被执行人的意思如何,直接实现强制执行的内容。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过程中,要充分运用搜查、调取材料等直接执行强制措施,尽最大可能实现股东知情权。

1、 是充分运用搜查措施。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具有物之交付执行的特点,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运用搜查措施查找可供查阅的资料。搜查措施,可以是法院依职权适用,也可以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适用。搜查的范围以公司经营场所为限,对可能存放资料的场所和区域进行搜查,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存放线索的,法院也可以开展搜查。

2、 是向相关机关调取资料。如果经过搜查没有查到可供查阅的资料,可以采取一些变通的方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一方面,公司可能将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材料提交税务等机关,通过向税务等机关调取此类材料,可以一定程度上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另一方面,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调取公司账户的交易流水,进而间接实现查阅现金流量表、原始会计凭证的目的。

第二、 间接执行措施,是指通过处以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方法,对于被执行人加以心理上的压迫,倒逼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1、 一是充分运用各种强制措施。在股东知情权执行过程中,如果遇到被执行人抗拒执行、干扰执行的,应该果断对其施以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也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查阅的资料,被执行人通过一定证据证明材料已经灭失、毁损、丢失的,则不属于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不应该再采取间接执行措施。申请人的权益,应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2、 二是依法确定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罚款、拘留的对象是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限制消费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如果法定代表人、掌握账簿等资料的直接责任人员拒不配合法院交出资料,法院可以对其罚款、拘留,也可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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