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李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婚姻状态持续。在此期间李某向朱某借款90000元,朱某诉讼至法院要求李某与郭某共同承担。
案号:(2014)盐民终字第02439号
裁判要旨:认定一方大额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需结合三个方面来看,第一,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第二,是否符合家庭生活的日常需要,三,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分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
(一)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共同签订借款协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
(二)没有进行追认的情况下,需要确认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属于借款一方的家事代理行为。
如何认定债务只有一方所签字时,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又该如何界定呢?根据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此外,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还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费用支出、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支出等事项。
参见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和清偿》,载《法学》,2018年第6期。而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就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遵循如下规则:首先,就债权人而言,债权人仍然需要对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尽到举证责任。例如向法院举证证明《借条》、《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签字,或者虽然在签订《借条》、《借款协议》时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夫妻另一方通过其他形式追认,例如出具《还款承诺书》等。其次,如果债权人仅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那么我们推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另行举证。非举债配偶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再次,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例如证明债务用于购置家庭住房等。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双方感情不和,确已分居。李某和郭某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分居后双方足以负担自己的日常生活,且李某在分居期间负债百万之多,远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朱某又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和郭某有借款的合意,李某签订借条后郭某未曾追认;李某与郭某分居生活,没有共同的家庭生活支出,故法院驳回了债权人朱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