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征收补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案情回顾:
1991年10月1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出具(91)京石证字第150号《公证书》,上载:郝某4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北京市死亡,死后在石景山区北辛安南岔X号遗留房产伍间(其中一半属苑某所有)。死者生前无医嘱,其父已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该遗产应由被继承人之母郝某5、之妻苑某及其子女郝某3、郝某2、郝某6共同继承。现郝某5、郝某3、郝某2、郝某6均已声明自愿放弃继承该遗产的权利。故,上述遗产应由被继承人之妻苑某继承。
2003年8月1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石景山分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3规石私建字0215号),准予苑某翻扩建北辛安南岔X号,建设规模81.6平方米。2003年8月19日,石景山区规划管理局批准《石景山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3)石规建居字第215号],户主姓名苑某,现有住房4间,因墙体断裂、屋顶漏雨、子女年龄已大申请翻建房屋。家庭成员为苑某、郝某2、张某、郝某1。翻建后的10间房屋即本案被征收的房屋。
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甲方)和郝某1、沙某、苑某(被征收人、乙方)签订《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X)(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其中,被征收房屋地址为北辛安南岔X号,被征收人郝某1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9.88平方米、占地面积9.98平方米,被征收人沙某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51平方米、占地面积8.60平方米,被征收人郝某1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9.06平方米、占地面积9.15平方米。在册人口为:苑某、郝某2、郝某1和沙某。乙方选择北辛安安置房小区产权调换房屋1套:X区X号楼X单元X号,设计建筑面积103.47平方米。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征收人沙某、郝某1的面积系根据郝某1、苑某、沙某、郝某2、张某在现场指认确定。
2019年11月18日,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沙某、郝某1、苑某出具《入住通知书》,上载:产权调换房屋:北辛安安置房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现房号为:悦兴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现已竣工验收,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该房屋已经具备交付使用条件。2019年11月20日,郝某1签收上述《入住通知书》。
原告主张征收时综合考虑征收利益,为保障征收的顺利进行,指认沙某8.51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但并无赠与该面积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无订立赠与协议,也并未进行过析产。就沙某的面积,原告同意进行适当补偿。被告沙某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由其居住使用北辛安安置房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理由:1.沙某、郝某1均已婚,无法共同居住适用同一房屋;2.苑某在外租房居住,对安置房屋需求迫切,郝某1同意苑某居住使用安置房屋;3.因沙某不配合办理收房手续,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郝某1、苑某、沙某作为被征收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其中确认沙某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郝某1主张《征收补偿协议》中指认沙某被征收面积仅为了保障征收顺利进行,并无赠与意思表示也并未经过析产,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就该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现苑某自愿将其对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赠与郝某1,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郝某1主张由其居住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若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