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纪甲与被告纪乙为同胞姐妹关系,原告为长女,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纪乙,长期与生母亲一起生活,二人父亲已去世多年。原告虽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一直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经常基于给予关照。二人母亲去世时,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二人生母名下有楼房一幢,原告遂提起诉讼,主张自己是合法继承人,请求依法继承该楼房相应份额。
被告认为,原告出生两个月时已由他人收养,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之消除。因此,不能作为生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念及姐妹之情,且在逢年过节探望生母,故对其诉讼请求愿以经济补偿处理,但不同意将诉争房屋进行分割。
承办过程:
团队律师作为原告纪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真分析案情,利用自己多年来的办案经验,给出如下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鉴于此规定,纪甲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也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鉴于原告长期对被继承人给予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对其安葬,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给原告分得被继承人的适当遗产。
审判结果:
涉案房屋由原告纪甲、被告纪乙共同继承,房屋所有权归纪乙所有,纪乙支付房屋折价款若干。
律师点评:
怀向阳律师认为: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及产生拟制血亲的关系确立了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依法享有继承权;同时,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双方依法不再享有继承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被收养的子女与生父母仍保持密切往来,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赡养生父母的义务。对此《继承法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本案中,纪甲成年后一直与生母保持联系,对其生活加以照顾,因此纪甲可以分得生母的遗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