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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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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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发布者:怀向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275人看过

     

        案情简介: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刘小某。2011年,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某房屋,需在201110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刘某同意离婚。但被告称原告所提房屋是二人登记结婚前,刘某以其个人财产购买,2010年北京市住建委为刘某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虽然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有过相关协议,但之后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原告孙某的姓名。刘某主张当时签订的协议性质为赠与合同,因未办理过户,故其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所以被告刘某认为不应当对房屋进行分割。

承办过程

团队律师接受原告宋某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梳理事实与法律关系,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于:一、涉案《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婚内财产协议还是赠与合同?二、刘某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会影响到涉案《协议》的效力?并针对以上问题给出如下法律意见:一、首先该协议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协议。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影响其效力。所以,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判决涉案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三百万元。

律师点评

怀向阳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宋某与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而影响其效力。该协议是基于原被告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而签订,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并不是我国合同法中确立的普通的赠与合同,所以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该房屋属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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