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任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换句话说,用人单位若与劳动者没有协商一致,则不能任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这是非常严格的立法规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要变更劳动合同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如果用人单位错误的认为只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可以根据公司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条款,就可以不经协商一致任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而没有任何风险,其实这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些情形有两种:一为劳动者不胜任原岗位工作的,二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后不能从事原工作。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处于以上两种情形之间的中间情形,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经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达不成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二、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同时是否可以调整其薪酬
关于这个问题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但薪酬调整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之一,如果用人单位内部有相应的岗位体系与薪酬挂钩的规章制度,且该规定的产生符合法定程序,那么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者岗位的同时,也可以变更劳动者的薪酬。薪随岗变的情形也并非绝对,若用人单位内部并无相应的岗位体系与薪酬挂钩的规章制度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未就此事项作出约定,那么就需要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调岗后的薪酬标准进行协商确定,而不能仅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
三、劳动者不服调岗拒不到岗,可否认定为旷工
在实务中,由于调岗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譬如薪酬标准,所以往往会受到劳动者的抵制。在劳动者不服调岗拒不到岗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想要认定其旷工,首先就要确保调岗行为合法合理,在调岗行为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若劳动者既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也不按时上下班的,则可以认定为旷工。
但是,如果调岗行为本身即没有依据或有程序瑕疵,那么在用人单位先行违法的情形下,劳动者在争议期间未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具有客观原因,不能据此认定劳动者构成旷工。
因此,对于劳动者不服从调岗,用人单位先不要急于做出处分决定,应先审查调岗的合理合法性。只有在调岗行为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认定劳动者不到岗的行为是“旷工”方为有效。如果,在劳资双方处于争议状态(特别是劳动者已申请仲裁)的状况下,用人单位单方的处分行为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
四、因部门取消而导致的岗位消失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如部门取消确实是企业由于外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合并、分立等而作出的调整决定,此类情形非企业主观方面原因造成,取消属于客观情况,经协商不成,用人单位可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管理层单方决定取消部门,则应理解为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范畴,不属于客观情况,用人单位应就调岗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否则无权调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