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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全职太太”可以请求经济补偿吗?

发布者:怀向阳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186人看过

     案例回顾

       杨女士与高先生两人青梅竹马,一路同窗到高中。虽然两人没能考入同一所大学,但这丝毫没有影响两个年轻人的感情。大学期间,两人就确立了恋爱关系。

       大学毕业后,高先生成为了一名公务员,虽说收入不算高但是工作稳定。杨女士则在毕业后入职进入到一家世界五百强的外企公司,收入十分可观。几年恋爱后,两人步入了婚姻的殿堂,但随着工作环境、朋友圈子的不同,两人对于婚姻与家庭的态度逐渐产生了分歧。

       高先生一直希望能早日拥有自己的孩子,而杨女士则是位丁克主义者。起初,考虑到两人的感情,高先生一直应付着双方老人的“催生”,可慢慢的,对于妻子拒绝生育的事实,高先生越来越无法接受。经过反复斟酌,高先生最终提出了离婚,认为杨女士拒绝生育,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也正因此,导致高先生至今都没能拥有自己的子女。为此,高先生在离婚时提出,除了正常的财产分割之外,杨女士应额外支付自己一笔2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他们的离婚诉讼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吗?高先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吗?让我们看看怀向阳律师怎么说。



       律师说法


       杨女士和高先生的主要矛盾是杨女士不想生育子女,而高先生迫切地想要拥有一个孩子。

       这里就不得不提到生育权的问题,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于此相关信息和服务的权利,与人格权、生存权、发展权等一样,都是基本人权。生育权这一概念于1968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中首次提出,随着时间的发展,我国于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47条也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在现今的科学技术手段和伦理道德下,不论男女,实现生育权都需要对方的配合,由于生理构造的不同,女性实际承担了怀孕、分娩的责任,因此男性的生育权只有通过女性才能切实实现。而《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

       回归到本案来看,杨女士不生育的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强迫杨女士生育。如果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的意见分歧无法协调,致使婚姻难以维系的,那么离婚也许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合理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高先生的生育权在离婚后可以与意向相合的女性共同实现。

       除此之外,高先生是否可以就杨女士不生育子女而索要精神损害赔偿呢?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一种,《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依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是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法院会依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进行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既然已经承认女性的生育自由,那女性不生育或中止妊娠也就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自然不能构成婚姻中的重大过错从而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止妊娠请求损害赔偿尚且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杨女士不孕育自然没有侵犯高先生的生育权,也无法索要损害赔偿。由此可见,高先生因杨女士没有生育意愿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良好的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应当互相理解、支持,有问题也应当进行充分协商。双方在生育问题上发生冲突,矛盾不可调和时不妨回归到夫妻感情本身去看待这个问题,如果生育的意义已经强过双方感情,那互相放手也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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