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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A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怀向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房产纠纷 |4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范XX与刘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68769号
原告范XX,男,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A,女,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以下称原告)与被告B(以下称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4日,原、被告与北京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由北京XX公司建设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首付款133160元,贷款49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了房屋定金及首付款,之后按时偿还了房屋银行贷款,而被告从未实际承担过任何款项,2003年12月4日,房屋完成预售登记备案,2005年7月14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人为被告,二人为共同共有,因原、被告现均与他人建立了婚姻关系,双方无共同共有的基础,故该房屋应当依法分割,考虑到原告对房屋的贡献显著多于被告,而且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故按照公平原则,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市值四分之一的补偿款;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一人名下的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经济上不分彼此,原、被告均有收入、经济混同,对共同生活都有贡献,被告不仅支付日常生活开销,还照顾原告、料理家务,2003年,原、被告共同购房,被告除支付首付款5万元,还出资4-5万元购买家具家电,后双方书面约定涉案房屋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的份额,并办理了公证,2007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因双方感情良好、法律意识不够,房屋登记为XX共有,但这并没有改变房屋按份共有的事实,关于房屋贷款,双方同居期间系共同还贷,被告多次向原告还贷银行卡中汇款;2009年,因原告感情出轨,双方协商分手,原告承诺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但由原告偿还贷款,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房屋的任何权利,也没有要求被告负担房屋贷款,现被告同意分割涉案房屋,但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4日,原、被告与北京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后登记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总价款623160元,其中当日交纳首期房款133160元(含定金),贷款49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3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15日,同日,原告刷卡支付了购房款93472元,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共有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经协商确定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2003年11月26日长安公证处出具(2003)长证内民字第7283号公证书,对该份《共有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5年7月1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二人为共同共有,
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实际承担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款项,对房屋的贡献显著多于被告;被告对此不认可,称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共同还贷,并申请证人A出庭作证,但被告认可2009年4月之后的房屋贷款系由原告个人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06年4月16日,房屋剩余贷款455455.47元;截至2017年9月16日,房屋剩余贷款211496.96元,XX另,双方协商确定涉案房屋现价值为550万元,原告称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其支付,而被告却一直占用涉案房屋,故要求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其给付被告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被告也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
经询,原告称现在北京名下无住房,但有其他住所;被告称北京名下无住房且无其他住所,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刷卡单、《共有协议书》、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XX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二人为共同共有,现双方均认可共同共有关系终止,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分割的原则,虽然双方签订的《共有协议书》在房屋产权登记之前,但该份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意见,即每人各分得50%的份额;而且即使没有协议,通常也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故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共有协议书》并不矛盾,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考虑到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无其他住所,而原告还有其他住所,故本院判决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关于原告所述的分割共有财产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2009年4月以后涉案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个人偿还,而涉案房屋自2009年4月至今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故本院在折价款的数额上对原告的贡献予以一并考虑,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后,原告须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一人名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刘XX负责偿还;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范XX房屋折价款300万元;
三、原告范XX于被告刘XX给清房屋折价款300万元后三日内协助被告刘XX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过户至被告刘XX一人名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范XX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0元,由原告范XX负担10305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10305元(原告范XX已交纳,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B),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饶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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