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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与B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怀向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房产纠纷 |1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与B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朝民初字第25349号
原告A,女,1969年2月1日出生,
原告A,女,1996年4月8日出生,
原告A、原告B共同委托代理人C,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5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1986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A,主任,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A、原告B(以下分别提及时依次简称姓名,一并提及时简称二原告)诉被告A、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三被告,分别提及时依次简称姓名、国瑞公司、房屋管理二中心)共有纠纷一案后,A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东城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A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
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搬迁居民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国瑞公司、房屋管理二中心作为甲方与A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国瑞公司负责实施祈年大街道路西侧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管理二中心负责事实搬迁工作,A在搬迁范围内x街x号所有房屋需要搬迁,乙方在册户口有四人,为A、B与二原告,并就搬迁补偿款进行了约定,2、《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居民搬迁异地安置芍药居购房合同》复印件两份,均载明国瑞公司、房屋管理二中心作为甲方与A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乙方自愿选择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2505号房屋(以下简称2505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XX2605号房屋(以下简称2605号房屋),A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国瑞公司、房屋管理二中心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拆迁房屋在东城区,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询问,二原告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对2505号房屋及2605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二原告及A共同享有和行使,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对2505号房屋及2605号房屋与A共同享有权利,因2505号房屋及2605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A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A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A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 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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