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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怀向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房产纠纷 |1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初字第02626号
原告A,女,1983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A与被告B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A系戚×之女,被告A与戚×系同居关系,2010年11月28日,A死亡,遗留有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一套,2012年原、被告因法定继承纠纷诉至法院,2014年7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现房屋一直由被告A独自居住使用,原告曾多次要求到诉争房屋内居住均遭被告拒绝,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归原告董×所有,原告按被告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折价补偿被告;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1.虽然判决为双方共同所有,但是从购买到装修,倾尽了我所有的精力和财力,对于这套房我付出了真情和感情,房屋的一砖一瓦、一草一木都是我的心血和付出,A才能乐业XX,如果没有了安居,对于我一个独居北京的外地人来说何谈乐业;2.虽然判为共同所有,但我已经在里边居住长达5年之久,无论是周围的环境还是居住的环境,我已经适应和熟悉,这是我生活的基础,对此,我认为房屋归我居住,有利于我个人的生活和社会的XX;3.我是非北京户口的外地人,不符合在北京购买商品房的条件,原本打算和A共同生活过好后半生,但是发生了意外,我现在已是年近五十的人了,如果没有了这套房,我将居无定所,无家可归,这对我个人的生活和社会的XX和谐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不将房屋判我居住,那将是对我极大的不公平,所以,我恳请法院判该房屋归我居住,那才是我对法律的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按评估的一半给予对方补偿,同时评估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戚×,2010年11月28日A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A系戚×与前妻生育的女儿,1985年戚×与前妻离婚,A由其母抚养,A每月支付抚养费12元,A与前妻离婚后,A与母亲一起生活,与A无往来,
2010年3月,戚×与被告A相识并同居,2010年5月18日,A支取存款25000元,A于当日与北京××公司××房产管理部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A支付购房款、维修费21921元,购买戚×原承租的××号房屋1套,2010年6月17日,A支付张×装修工时费及材料款57500元,
2012年A将董×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号房屋,本院判决后,双方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由A、B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
在本院审理中,经被告A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的总价值为40.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评估报告、(2013)一中民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难以分割的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A和被告B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各50%份额,双方没有约定共有的房屋不得分割,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原告A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给付对方折价款,经本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对于房屋的归属问题,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在诉争房屋现在占有、使用上,2010年3月被告A居住、使用房山区××号房屋至今,原告A没有居住,其次在原告A、被告B现有居住情况上,被告A除诉争房屋外无其他房屋居住,原告A自己没有房产,但一直和其母共同生活,第三在折价补偿给付能力上,原告A、被告B表示有给付能力,综上所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归被告A所有更为适宜,被告A给付原告B房屋折价款20.37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归被告A所有,
二、被告A给付原告董×房屋折价款二十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董×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二千元,由原告A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A负担一千元(已交纳),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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