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说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问题
“民间借贷”是有别于传统金融借贷的一种民间融资形式。概括其法律含义,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中。
笔者依据目前现行有效的用于调整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相关法律文件(主要为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总结,供大家分享。
一、什么情形下的民间借贷是合法有效的。
1、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条件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除此以外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可以理解为诺成性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司法解释第10条)
2、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下,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的,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其中(1)、(2)两种情形实际上是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中违背公序良俗的,如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的借贷;因赌博、吸毒形成的债务;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等。
二、关于借贷关系的认定及相关
毫无疑问,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出借人。出借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言,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出借款项的交付这两个要件事实。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注意到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过一个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较为严格。纪要中要求原告需要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分配和事实认定时遵循以下原则:
1、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司法解释15条)
此种情况下,若法院审理后认为债权凭证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按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2、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分别选择如下抗辩:(司法解释16条)
(1)已经偿还借款。
也就意味着被告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均无异议,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偿还借款进行举证。
(2)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
也即意味着被告否认款项交付事实。此种情况下,对于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在出借人,但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
3、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可以初步推定借贷关系成立。(司法解释第17条)
我们认为,一般款项的交付都是有基础原因的,无非是出借款项、赠与或履行其他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推定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将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若被告抗辩转账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4、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第18条)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指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责任主体(司法解释第23条)
1、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般认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效果归属于企业。若出借人、企业或其股东能够证明借款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法院准许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2、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如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要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四、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司法解释第24条)
五、关于借贷利息约定的问题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借贷之外,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司法解释第25条)
3、民间借贷年利率原则上不能超过24%。未超过24%部分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超过24%,但未超过36%部分的利息,已给付的不能再要求返还,未给付的也不能要求对方再给付;超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已给付的也可以被要求返还。(司法解释第26条、第31条)
4、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司法解释第28条)
5、关于逾期借款利息,有约定从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若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可以按年6%计算逾期利息。若约定借款期内利息的,可按借款期内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司法解释第29条)
6、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或一并主张,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司法解释30条)
六、刑民交叉相关问题
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其移交刑事办案机关。刑事案件撤销后或不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受理。
2、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的,民间借贷案件应继续审理,并将相关涉嫌犯罪线索转交刑事办案机关。
3、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该刑事案件未审结的,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
4、借款人或出借人涉嫌刑事犯罪或已被认定为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合同的效力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并不影响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应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七、诉讼管辖问题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即可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也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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