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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纠纷一案

发布者:施瑜|时间:2015年11月05日|502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纠纷一案

2012年12月29日 下午

经朋友推荐,一位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的老板徐某找到我,并希望能得到律师的帮助。

在交谈中,徐某向我介绍:今年年初的时候,他的两个也是做建筑工程的朋友单某和屈某找到他,愿意将一个位于江苏淮安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他,合同总金额为8000万。但单、屈两人要求徐某支付400万履约保证金,用于转交给开发商。2012年3月,他们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5月底。合同签订后,徐某按约将400万的保证金交给了单、屈两人,两人也出具了收条。此后,徐某一直未接到工程开工报告。经催问候了解到,该工程因开发商资金原因,一直无法动工,项目面临流产。徐某也多次向单、屈两人索要400万元,未果。

徐某来找律师的要求是希望能通过诉讼方式向单、屈两人索要400万保证金。

听徐某介绍后,律师仔细查看了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显示的发包人抬头为某建设公司,合同最后的签名显示是单某和屈某,但没有公司的盖章。

根据徐某的介绍,再结合以往办理建设工程案件的经验,律师初步判断本案的客观案情应当是:单、屈两人借用某公司的名义从开发商那里承接了淮安的某个建设工程项目,其后单、屈两人又将该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徐某施工,就签订了这一份合同。至于徐某交付给单、屈两人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若确实是用于转交开发商,那么一定是从某公司的账户走账。

基于上述判断,律师向徐某作了案情分析,并初步确定办案思路如下:

首先,因为徐某个人没有建设工程资质,故徐某与单、屈两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建设工程没有实际施工,所以本案不涉及到工程款问题,那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各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因此遭受的损失由各过错方相应分担。

其次,合同虽无效,但在本案中我方不应诉请确认无效,否则将有违诚信原则。对于合同效力问题,交给法院主动审查后,依职权确认无效。故我方的诉请仍可表示为要求解除合同后返还保证金,并按过错各方共同承担徐某利息损失。

再次,某公司具备国家特级建筑资质,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故将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争取让其承担责任,则更为有利,毕竟执行单、屈两位个人难度较大。同时,在起诉前配合律师将做必要的调查了解,看是否能有相关证据将某公司带进本案。

最后,为便于执行操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徐某听取律师分析后,认可律师的分析意见及办案思路,并决定委托我所代理他的案件。

2013年1月12日

徐某通知律师,其需要就保证金返还问题最后找单某和屈某协商一次,并希望律师能代表其个人与单、屈两人协商,律师表示同意。

当天律师见到单、屈两人,两人向律师大倒苦水,表示不是不想还徐某的钱,而是他们已经将保证金打个开发商方面,但开发商项目流产后,确迟迟不愿归还保证金。希望律师能说通徐某,大家一起向开发商索要。

律师提出能否提供相关保证金往来证据,以便了解情况后向徐某反映。单、屈两人即提供了他们通过某公司走账支付给开发商的保证金单据。对于借用某公司资质承接淮安项目一事,他们向律师提供了某公司和淮安开发商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律师查看总包合同后发现,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屈某为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某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当天的协商,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单、屈两人愿意提供相应证据给律师,并表示希望能继续协商。

从当天的协商中,律师掌握了对徐某非常有利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

2013年2月1日

律师代理徐某提起诉讼,将单某、屈某及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400万保证金,并分担利息损失。

在诉前已申请财产保全。

2013年3月14日

法院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中,对于以下几份关键性证据的真实性基本能认定:

1、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总包合同

2、单、屈两人以某公司抬头与徐某签订的合同

3、单、屈两人系通过某账户走账支付保证金

2013年3月26日上午

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本案。鉴于庭前证据交换中已固定了关键性证据,故庭审中主要是进行法庭辩论。

在庭审中,我方的主要观点是单、屈两人系某公司在淮安项目中的负责人和代理人,其以某公司名义与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是代表某公司的行为,且该保证金也实际交付某公司用于转交开发商。因此徐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实际上的合同权利义务人,因此应由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2013年5月26日

法院主持各方调解。鉴于在之前开庭中的良好效果,法庭的倾向性意见已经比较明显,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各方才能坐下来进行务实的调解。其后各方达成如下调解方案:

1、对徐某的400万保证金,由单、屈两人及某公司连带返还;

2、未如其返还的,共同承担xx万违约金;

3、单、屈两人各负担徐某利息损失及诉讼费xx万元。

案件结语:

本案代理圆满完成。最大限度的维护和保障了委托人徐某的合法权益,使其债权能得到充分保护。此后该案虽经执行程序,但因为具有充分财产保证的某公司加入债务承担,委托人比较容易的获取了相应的执行款。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纠纷一案

2012年12月29日 下午

经朋友推荐,一位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的老板徐某找到我,并希望能得到律师的帮助。

在交谈中,徐某向我介绍:今年年初的时候,他的两个也是做建筑工程的朋友单某和屈某找到他,愿意将一个位于江苏淮安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他,合同总金额为8000万。但单、屈两人要求徐某支付400万履约保证金,用于转交给开发商。2012年3月,他们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5月底。合同签订后,徐某按约将400万的保证金交给了单、屈两人,两人也出具了收条。此后,徐某一直未接到工程开工报告。经催问候了解到,该工程因开发商资金原因,一直无法动工,项目面临流产。徐某也多次向单、屈两人索要400万元,未果。

徐某来找律师的要求是希望能通过诉讼方式向单、屈两人索要400万保证金。

听徐某介绍后,律师仔细查看了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显示的发包人抬头为某建设公司,合同最后的签名显示是单某和屈某,但没有公司的盖章。

根据徐某的介绍,再结合以往办理建设工程案件的经验,律师初步判断本案的客观案情应当是:单、屈两人借用某公司的名义从开发商那里承接了淮安的某个建设工程项目,其后单、屈两人又将该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徐某施工,就签订了这一份合同。至于徐某交付给单、屈两人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若确实是用于转交开发商,那么一定是从某公司的账户走账。

基于上述判断,律师向徐某作了案情分析,并初步确定办案思路如下:

首先,因为徐某个人没有建设工程资质,故徐某与单、屈两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建设工程没有实际施工,所以本案不涉及到工程款问题,那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各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因此遭受的损失由各过错方相应分担。

其次,合同虽无效,但在本案中我方不应诉请确认无效,否则将有违诚信原则。对于合同效力问题,交给法院主动审查后,依职权确认无效。故我方的诉请仍可表示为要求解除合同后返还保证金,并按过错各方共同承担徐某利息损失。

再次,某公司具备国家特级建筑资质,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故将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争取让其承担责任,则更为有利,毕竟执行单、屈两位个人难度较大。同时,在起诉前配合律师将做必要的调查了解,看是否能有相关证据将某公司带进本案。

最后,为便于执行操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徐某听取律师分析后,认可律师的分析意见及办案思路,并决定委托我所代理他的案件。

2013年1月12日

徐某通知律师,其需要就保证金返还问题最后找单某和屈某协商一次,并希望律师能代表其个人与单、屈两人协商,律师表示同意。

当天律师见到单、屈两人,两人向律师大倒苦水,表示不是不想还徐某的钱,而是他们已经将保证金打个开发商方面,但开发商项目流产后,确迟迟不愿归还保证金。希望律师能说通徐某,大家一起向开发商索要。

律师提出能否提供相关保证金往来证据,以便了解情况后向徐某反映。单、屈两人即提供了他们通过某公司走账支付给开发商的保证金单据。对于借用某公司资质承接淮安项目一事,他们向律师提供了某公司和淮安开发商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律师查看总包合同后发现,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屈某为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某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当天的协商,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单、屈两人愿意提供相应证据给律师,并表示希望能继续协商。

从当天的协商中,律师掌握了对徐某非常有利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

2013年2月1日

律师代理徐某提起诉讼,将单某、屈某及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400万保证金,并分担利息损失。

在诉前已申请财产保全。

2013年3月14日

法院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中,对于以下几份关键性证据的真实性基本能认定:

1、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总包合同

2、单、屈两人以某公司抬头与徐某签订的合同

3、单、屈两人系通过某账户走账支付保证金

2013年3月26日上午

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本案。鉴于庭前证据交换中已固定了关键性证据,故庭审中主要是进行法庭辩论。

在庭审中,我方的主要观点是单、屈两人系某公司在淮安项目中的负责人和代理人,其以某公司名义与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是代表某公司的行为,且该保证金也实际交付某公司用于转交开发商。因此徐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实际上的合同权利义务人,因此应由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2013年5月26日

法院主持各方调解。鉴于在之前开庭中的良好效果,法庭的倾向性意见已经比较明显,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各方才能坐下来进行务实的调解。其后各方达成如下调解方案:

1、对徐某的400万保证金,由单、屈两人及某公司连带返还;

2、未如其返还的,共同承担xx万违约金;

3、单、屈两人各负担徐某利息损失及诉讼费xx万元。

案件结语:

本案代理圆满完成。最大限度的维护和保障了委托人徐某的合法权益,使其债权能得到充分保护。此后该案虽经执行程序,但因为具有充分财产保证的某公司加入债务承担,委托人比较容易的获取了相应的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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