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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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刘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代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8日,代XX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联系,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XX政XXX快递向其用工单位安XX公司XX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XX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六路苍松大厦北XX1102-1103,联系电话:075XXXX5183,收件人:公司办公室)。2018年1月15日安XX公司签收该快递(签收人为他人收同事),后市人社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8〕D002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代XX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日,市人社局通过XX政XXX快递向安XX公司XX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4月4日安XX公司签收该快递(签收人刘XX)。2019年2月13日,四川省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9〕A0072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9年3月6日,该委以XX政XXX快递向安XX公司XX寄送达了该鉴定结论书,2019年3月11日,安XX公司签收该快递(签收人蒋XX)。后因代XX就工伤待遇纠纷向四川省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以XX政XXX快递向安XX公司XX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9年4月12日,安XX公司签收该快递(签收人蒋XX),并派员参加了2019年5月8日的仲裁庭审。后安XX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代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XX寄送达的方式向安XX公司书面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和《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此时安XX公司应于2018年4月4日就已知晓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安XX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文书,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在其后又以相同的方式收到四川省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四川省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文书表述自相矛盾。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告知了安XX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故安XX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0月4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安XX公司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且无法定被耽误的时间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XX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安X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以及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8〕D002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没有向安XX公司有效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安XX公司与代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安XX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与安徽省XX公司签订《攀枝花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结构工程主厂房钢结构柱、梁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代XX应当是安徽省XX公司的人员。3.市人社局无权对代XX进行工伤认定。四川省攀枝花市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人社局无权对代XX进行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8〕D002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其事实和理由为:1.市人社局在收到代XX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安XX公司XX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安XX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后市人社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8〕D002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XX寄送达给安XX公司。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3.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代XX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人代XX述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代XX与安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进行生产作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代XX与安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市人社局对工伤认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期限决定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继续实现,若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则人民法院对行政纠纷实质性审查即无所依附。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对第三人作出是否形成工伤行政认定中,通过国家XX政机构分别寄递相关法律文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安XX公司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填写的XX寄单上安XX公司名称以及公司注册详细地址均无异议。因此,市人社局已履行了必要的送达注意义务,且根据XX政速递部门提交的XX件送达详单亦显示XX件已妥投至安XX公司,至于回执是否具有公司经办人准确签名,在本案中尚不影响XX件已送达至安XX公司的客观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安XX公司在收到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后起诉已超法定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代XX与安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前述,因安XX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对此不予实质性审查。
三、关于市人社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市人社局不具有案件管辖权,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代XX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后,市人社局具有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安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共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先后担任四川省第十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四川省律协第十届理事会理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3420********3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公司法、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