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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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王XX、杨XX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4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王XX、杨XX、西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X、杨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就所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在西昌市大成XX公共场所张贴致歉声明和在凉山日报上连续三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商业诋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维权调查合理支出费及律师费共计100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XX和杨XX是夫妻关系,被告西昌XX公司系杨XX独资设业的个人公司。2016年被告杨XX以个人名义同西昌市大成XX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成为西昌市大成XX公用通道的经营管理者。2017年原告通过竞争与西昌市大成XX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成为西昌市大成小区商铺和住户的物业经营管理者。由于被告杨XX签订的公用通道经营管理合同未到期,原告入驻后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要求下,由被告与原告对公用通道和商铺进行合作管理。合作到2018年8月份,由于被告想取得整个小区物业管理控制权与原告发生矛盾,双方便终止了合作。此后,被告为了取得大成小区物业管理权,取代原告便成立了西昌XX公司,为了达到挤走原告目的,就多次采取捏造、虚构事实的方式,向西昌市消防大队、凉山州消防支队、水、电、物价等管理部门,虚假举报原告擅自拆出消防设备、高价收取水、电费,强行向小区业主摊派不合理费用等不实事实。可经管理部门查证后却发现举报不实,由于被告不停的虚假举报,各管理部门人员的经常出入小区,导致不明真相的部分小区业主对原告服务管理能力产生了怀疑,而拒绝交纳物管费,甚至挂出标语要求业主委员解除原告的合同。针对不断发生的不实举报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原告指派了两名员工专门负责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和对小区业主的解释工作,并且聘请律师进行多方的查证,经过原告的多方努力查证,才发现所有的虚假举报均是被告所为,其目的就想诋毁原告的服务管理能力和商业信誉。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反诉原告)王XX、杨XX、XX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诋毁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有商业经营者身份的公司、个体工商户等经营者,而不是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诋毁的主体构成要件为具有经营者身份的经营行为人。在本案中,王XX不应当成为商业诋毁纠纷的被告主体。王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但王XX作为独立的自然人,不是经营者,也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本诉中不应当列王XX为被告。2.王XX、杨XX、XX公司没有以捏造、虚构事实的方式进行虚假举报,亦不存在对原告商业信誉造成损害的可能。王XX、杨XX、XX公司根本没有向西昌市消防大队、凉山州消防支队、水、电、物价等管理部门举报过原告。事实是西昌市大成XX的商户和业主便多次向西昌市大成XX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中便指出原告自入驻以来,服务不到位,管理混乱,无端增加物业管理费用等,业主及商户要求更换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10月31日,原告因私自更换计量装置,被西昌市XX公司进行处罚。因此,即便是原告被投诉或者举报,也不排除是其他业主的行为,不能强加认定为王XX、杨XX、XX公司的行为。原告因其自身管理及服务问题,造成业主及商户对其丧失信心,要求更换物业管理公司,这是市场经济发展优胜劣汰的必然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王XX、杨XX、XX公司客观上没有捏造不实事实,也没有恶意进行虚假举报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事实。王XX、杨XX、XX公司与原告之间虽然存在竞争关系,但王XX、杨XX、XX公司没有商业诋毁的行为。原告在本诉中要求王XX、杨XX、XX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业主及商户要求更换终止合同,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属其个人行为,与王XX、杨XX、XX公司无关。原告因其自身管理不当,导致业主方和商户愈加不满意,因此业主方和商户自发挂出标语,要求辞退原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王XX、杨XX、XX公司没有诱导、暗示业主和商户做出上述行为,也没有参与其中。4.原告恶意诉讼,依法应当承担其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即诉讼费、误工损失、律师费。原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下,以王XX、杨XX、XX公司对其进行商业诋毁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对于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给答辩人造成的诉讼费、误工损失、律师费等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XX、杨XX、XX公司没有商业诋毁的行为,没有与原告不正当竞争,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原告的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商业诋毁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依法应当承担对王XX、杨XX、XX公司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王XX、杨XX、XX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0元:2.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损失30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要求反诉原告停止对其的商业诋毁,并登报道歉,其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诋毁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有商业经营者身份的公司、个体工商户等经营者,而不是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诋毁的主体构成要件为具有经营者身份的经营行为人。在本案中,反诉原告王XX不应当成为商业诋毁纠纷的被告主体。反诉原告王XX与反诉原告杨XX系夫妻关系,但反诉原告王XX作为独立的自然人,不是经营者,也与反诉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本诉中不应当列反诉原告王XX为被告。2.反诉原告没有以捏造、虚构事实的方式进行虚假举报,亦不存在对反诉被告商业信誉造成损害的可能。反诉被告诉称反诉原告多次采取捏造、虚构事实的方式,向西昌市消防大队、凉山州消防支队、水、电、物价等管理部门,虚假举报原告(反诉被告)擅自拆除消防设备,高价收取水、电费,强行向小区业主摊派不合理费用等不实事实。”这些都与客观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没有根本没有向上述部门举报过反诉被告。事实是西昌市大成XX的商户和业主便多次向大成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中便指出反诉被告自入驻以来,服务不到位,管理混乱,无端增加物业管理费用等,业主及商户要求更换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10月31日,反诉被告因私自更换计量装置,被四川XX公司进行处罚。反诉被告因其自身管理不当,导致业主方和商户愈加不满意,因此业主方和商户自发挂出标语,要求辞退反诉被告,与反诉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即便是反诉被告被投诉或者举报,也不排除是其他业主的行为,不能强加认定为反诉原告的行为。反诉被告因其自身管理及服务问题,造成业主及商户对其丧失信心,要求更换物业管理公司,这是市场经济发展优胜劣汰的必然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反诉原告客观上没有捏造不实事实,也没有恶意进行虚假举报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反诉被告商业信誉的事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竞争关系,但反诉原告没有商业诋毁的行为。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其损失10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业主及商户要求更换终止合同,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属其个人行为,与反诉原告无关根据业主和商户向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反映的情况看,反诉被告入驻大成商业广场管理小区之后,小区管理混乱,卫生条件差,交通秩序混乱,物业服务得不到保障,业主及商户对其印象极差,多次提出生气,要求大成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终止与反诉被告的委托管理合同。在此情况下,反诉被告没有意识到其问题的严重性,不仅没有对其服务和管理方式进行改进,而且还私自更换用电计量装置。导致业主及商户丧失信心,甚至拉出横幅要求辞退反诉被告,终止合同。以上行为,均是业主与商户的个人行为,反诉原告没有诱导、暗示业主和商户做出上述行为,也没有参与其中。4.反诉被告恶意诉讼,依法应当承担其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即诉讼费、误工损失、律师费。反诉被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下,以反诉原告对其进行商业诋毁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对于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给反诉原告造成的诉讼费、误工损失、律师费等损失,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没有商业诋毁的行为,没有与反诉被告不正当竞争,没有给反诉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反诉被告的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商业诋毁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依法应当承担对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王XX、杨XX、XX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王XX、杨XX、XX公司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2.事实上也造成了业主对原告XX公司管理能力的质疑,被告王XX、杨XX、XX公司行为已经构成了商业诋毁,我方诉讼在本诉中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驳回被告王XX、杨XX、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大成商业广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XX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杨XX与杨XX短信聊天截图及照片,该信息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王XX的投诉材料及西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受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3份、消防监督检查记录1份,因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王XX向凉山州公安消防支队递交的申诉材料1份及凉山州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因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王XX向西昌XX公司递交的申诉材料1份,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大成商业广场业主挂横幅的照片,因无法核实照片拍摄时间,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交XX公司网上工商注册信息,因与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7.XX公司的会议记录、工资花名册、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XX公司职工姜XX的证人证言,因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8.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王XX、杨XX提交的申请、西昌XX公司客户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事项处理通知书及照片,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9.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10.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解除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11.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西昌市XX公司的电价销售表和XX公司收取杨XX电费收据,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杨XX以个人名义同西昌市大成XX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成为西昌市大成XX公用通道的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2016年8月21日XX公司与西昌市大成XX第一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成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10年的物业管理合同,XX公司成为西昌市大成小区商铺和住户的物业经营管理者。由于杨XX与大成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公用通道经营管理合同未到期,XX公司入驻后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要求下,由杨XX与XX公司对公用通道和商铺进行合作管理。2018年8月1日,西昌市大成XX的部分业主以XX公司入驻后,存在小区管理混乱、服务差等情况而向大成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申请终止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杨XX与杨XX在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矛盾,并于2018年8月5日签订《解除协议》,双方一致决定于2018年8月2日解除关于大成商业广场步行街三条通道管理合作协议,并达成双方按照原先杨XX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执行,由双方共同承担步行街三条通道的安全卫生等内容。2018年10月,王XX等人以西昌市大成XX业主的名义向西昌市消防大队投诉物业堵塞消防管道的问题。2018年10月23日,四川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客户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2018年10月29日,王XX以业主名义向四川XX公司电话举报XX公司自2016年4月成立接管四川西昌市大成XX以来存在违章用电、窃电的行为。2018年10月31日,四川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什项处理通知单,对XX公司违章用电、窃电的行为进行了处理。2019年1月25日,王XX再次向四川XX公司电话询问对XX公司的处理情况未果后,于2019年2月25日向四川XX公司提出申诉,要求调查处理XX公司违章用电、窃电的事。同日,王XX以大成商业广场的业主的身份再次向西昌市公安消防大队投诉物业堵塞了消防管道,西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进行核查后作出举报投诉不属实的认定。2019年3月7日,王XX就该举报内容向凉山州公安消防支队提出申诉,凉山州公安消防支队对举报投诉核查后,认为该举报是多次举报未果,登门再次举报,在作出举报不属实的认定后告知了举报人。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杨XX注册成立了西昌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XX,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王XX和杨XX是夫妻关系,共同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在XX公司经营期间,王XX并非西昌市大成XX的业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反诉原告)杨XX、王XX、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反诉原告)杨XX、王XX、XX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且缺一不可:1.其行为主体必须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现实生活中,经营者有时并不是自己在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个人即使不是经营者,而是经营者的利害关系人,也可能成为商业诋毁的行为主体。虽王XX提出其不是商业诋毁案件的适格被告的抗辩,但在本案中因其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是夫妻关系,该公司又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王XX实际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王X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其行为的主观为故意,是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谋求自己的市场优势为目的,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本案中,王XX多次以业主身份向消防部门不实举报春森物业的行为以及在电力部门对XX公司违章用电行为处理后又向电力部门申诉要求再次调查处理的行为就存在主观恶意,以达到诋毁、贬低竞争对手XX公司商誉的目的。3.行为人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本案中,王XX虽向消防部门举报不实信息,向电力部门恶意申诉,但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XX、杨XX、XX公司实施了向大成商业广场的不特定业主散布这一虚构事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XX公司主张王XX、杨XX、XX公司实施了散布、传播虚伪事实的行为,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4.行为人导致了其他经营者商誉受损的后果。本案中,早在2018年8月1日,西昌市大成XX业主们就对XX公司的物业服务不满而向业主委员会申请终止与XX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王XX在杨XX与杨XX签订《解除协议》后,不断向有关部门不实举报XX公司,客观上也更加激化了业主与XX公司之间的矛盾,使XX公司的商誉更加降低。但王XX的投诉行为并非导致XX公司商誉受损的唯一原因。综上,本案中,王XX虽向有关部门不实举报,但因没有在一般社会公众中散布、传播,故王XX、杨XX、XX公司的行为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业诋毁。XX公司主张王XX、杨XX、XX公司停止对其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西昌市大成XX公共场所张贴致歉声明和在凉山日报上连续三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维权损失100000.00元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王XX、杨XX、XX公司反诉主张XX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5000.00元及误工损失3000.00元,因本案中王XX的不实举报、投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XX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自身有一定过错。XX公司在提起诉讼后,王XX、杨XX、XX公司应诉而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王XX、杨XX、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王XX、杨XX、XX公司的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XX、杨XX、西昌XX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XX、杨XX、西昌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共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先后担任四川省第十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四川省律协第十届理事会理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3420********3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公司法、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