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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天舒|时间:2020年09月08日|1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家,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贠XX,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的(2018)内09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中间人刘XX介绍认识后,想从乌兰察布市XX公司(简称华昌XX)承揽工程,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熟悉,在给付华昌XX投资款时,上诉人将给付华昌XX的工程投资款80万元交给刘XX,让刘XX担保将上述工程投资款交给华昌XX,由于被上诉人让刘XX将工程款打到其个人账户,于是刘XX便将80万元汇到了被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给付华昌XX工程投资款都是通过中间担保人支付,除了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3日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是由上诉人通过农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再未发生过金钱往来。2、被上诉人作为华昌XX的法定代表人,利用上诉人和保证人不懂《会计法》和《公司法》关于不允许将公司款项支付给个人的法律规定,让中间人刘XX将本该汇给华昌XX的工程投资款汇至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80万元工程款已转入华昌XX。3、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所出示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工程承包合作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的40万元系工程投资款,
贠XX辩称,**家受乌兰察布市XX公司的委托由**家出资建设乌兰察布市华昌XX理想之城项目,分别在2014年11月7日、2015年4月29日与乌兰察布市XX法定代表人贠XX签署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家应当向乌兰察布市XX公司履行工程质量及工程保证金650万元,到庭审为止没有完成履约义务,更不存在乌兰察布市XX法定代表人贠XX与其存在借款事实,华昌XX及法定代表人贠XX确实收过**家关于上述工程部分履约保证金,但并未给**家出具过或承诺过任何民间借贷相关凭据。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家上诉请求。
**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贠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乌兰察布市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XX公司和天津XX公司共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家系天津XX公司负责人,被告贠XX系乌兰察布市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2015年4月29日,原告**家与乌兰察布市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受乌兰察布市XX公司的委托由原告**家出资建设乌兰察布市华昌XX理想之城项目,并向乌兰察布市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质量及工程保证金650万元,该笔款项中的部分,由刘XX将**家理想之城项目投资款30万元和50万元分别于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5月15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交到被告贠XX账户(×××),部分项目投资款事实上支付到被告贠XX的个人账户。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中国XX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贠XX签字确认的两笔款项的收条予以佐证。原告**家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贠XX账户(×××)打款40万元,此账户与部分项目投资款打入的账户为同一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凭证以借据为根本证明。原告**家并未提交相关借款的借据,仅提供了相关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贠XX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对该款项系项目投资款予以证明后,原告**家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家除相关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观点,原告相关陈述的证明力明显苍白,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依据证据规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家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家主张与被上诉人贠XX之间为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本案中并没有借款凭证,上诉人对借款目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均不知情,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打过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认为四十万系工程保证金,并不存在借款,对此提供两份合同证明其主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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