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委托代理人王XX,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常XX母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XX,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孟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孟XX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常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3月份,刘XX在自己的院内盖房,孟XX承揽了施工任务,雇佣李XX等人为其施工。2017年3月29日,李XX等人在施工过程中腰墙倒塌,将李XX砸伤。事故发生后,李XX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住院30天好转出院。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对李XX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149.4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8500元、误工费1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2704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孟XX与刘XX属承揽关系,李XX与孟XX属雇佣关系。李XX在工作期间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李XX明知墙体长又高,白天砌墙晚上冻,容易倒塌,对于危险有所预见,但是仍然继续施工,具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据此,判决为:被告孟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XX136229元。案件受理费6196元,减半收取3098元,由原告负担1512元,原告李XX负担1586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XX、孟XX均不服,提出上诉。
李XX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孟XX与刘XX属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双方形成的是施工合同关系,且实际盖房人是常XX。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李XX有最大过失或故意的证据,原审判决确定李XX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在护理费、误工费的确定上计算错误。4、该房屋的所有人、建设人是常XX、刘XX,孟XX是该工程的分包人,是李XX的雇主。常XX、刘XX应与孟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孟XX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经人介绍给常XX、刘XX帮忙盖房,盖房出资人、材料购买人、支付佣金人均是常XX、刘XX,上诉人与李XX一样受雇于常XX、刘XX,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常XX、刘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李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出于人情道义帮助常XX、刘XX盖房,帮助他们向李XX等人发放工资,没有从中获益,每天领取的佣金均来自于常XX、刘XX。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偏袒常XX、刘XX。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常XX、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李XX的上诉,孟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孟XX的上诉,李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常XX、刘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本案所形成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已有证据条件下,应当认定孟XX与李XX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雇员李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孟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确保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因其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孟XX、李XX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1512元,上诉人孟XX负担1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