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如下修改:第一,根据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逐步减用死刑的罪名的要求,在总结我国一贯坚持的既保留死刑,又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做法,同时考虑到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罪的死刑以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取消了卖淫、强迫卖淫罪的死刑。第二,对组织、强迫他人卖淫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用范作了适当扩大。第三,増加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我国法律一贯予以禁止,1979年《刑法》第16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放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所说的“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男性。有人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出现了一些男子卖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也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者。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用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是否是组织者,关键看其在卖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有些被组织的卖淫者,同时又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应按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实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吴小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