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9年1月1日进入A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0年5月20日张某离开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一直未和张某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5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张某要求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处理结果】
双方达成协议,调解结案。
【争议焦点】
二倍工资争议是否受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限制?用人单位一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连续侵权?
【案例评析】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以及用人单位一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连续侵权问题。在实践中处理对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时效规定,同时用人单位一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作为连续侵权。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惩罚性,应属于赔偿金范畴,不管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均应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连续侵权,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从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倍工资差额不属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普通仲裁时效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仲裁时效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劳动争议的一年仲裁时效,一类是拖欠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特殊时效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提出仲裁申请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并非基于劳动者的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因此,二倍工资争议不应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其仲裁时效只能按一年的普通时效来计算。那么用人单位一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连续侵权?考虑劳动关系双方地位不平衡,用人单位处于主导地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不积极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义务,劳动者想维持劳动关系,往往选择沉默。劳动合同不签订作为一种持续的状态一直侵害劳动者的权益,所以应认定为连续侵权,第三种观点也更符合法理。
吴小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