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光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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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是交通事故又是工伤,双倍赔偿的代理词

发布者:潘光宗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2273人看过

案件描述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广东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潘光宗律师担任贵院受理的原告方X、余X诉被告曾X、黄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 XX)佛顺法良民初字第XXX号】原告的代理人。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贵院参考。

2012 年9月29日14时许,黄XX驾驶赣D142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方来发)在行经顺德碧桂路大良德胜大桥桥面时,遇同向车道由黄XX驾驶的粤 YA81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故障停在路面,致使赣D142XX号车车头正右侧与粤YA81XX号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方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顺德区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黄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重大过错,被告曾XX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顺德区交警大队在详细了解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后,结合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而得出黄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X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的结论。该结论依据充分,具有证明事故各方责任大小的证明力,被告曾XX对此提出异议,却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进行推翻,故依法应当采纳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造成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赣D142XX号车辆驾驶人黄XX、实际支配人深圳市XXXXX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车主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权利处分原则,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故其要求追加被告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依法请予驳回。

最后,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要求抵扣工伤保险待遇中的金额-“补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人身权益,分散企业风险而设,它承担的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劳动者发生损害时的损失,具有社会公益的属性;而侵权赔偿,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公民在遭受人身损害侵权时的一种救济机制,它是一种个人责任,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具有惩罚性。再者,工伤保险的给付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侵权行为给付的依据是民事法律规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对此类情况有明确的规定,即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一方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获得全额工伤待遇,这是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一方的法定权利。故被告要求抵扣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请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本可以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深圳地区的标准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可以按照城镇标准(深圳)计算,但是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没有主张那么高的赔偿金额。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已经原告的最低限度了,可被告依然不肯赔偿,在大量的证据面前,仍然无理取闹,意图很明显,其就是想不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无良至极,以上意见,法庭慎重考虑,恳请公正裁决,为盼!

代理人:XXX

20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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