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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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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峰与被告姚某平、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振华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32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赵某峰,男,19945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南山中路80号,公民身份号码:411402199405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平,女,19866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王集乡荣庄村,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60616****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W

负责人:陶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十一楼B11121113B1115-B1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G5955

负责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峰与被告姚某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9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车辆拆检费、施救费等共计116,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613日,被告姚某平驾驶豫N707M1号小型轿车,在河南省商丘市腾飞路与帝喾路交叉口北200米与李某龙驾驶的鲁KG6D2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1149742023800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某平驾驶的豫N707M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事故车辆豫N707M1机动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标的在事故时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未能及时排除是否存在有责任免除情况,在无交强险责任免除或垫付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姚某平需提供驾驶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本案事故属实、证据充分、票据无误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2.我公司仅承保有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行扣除交强险限额。3.请法院核实肇事司机车主或有无其他第三方向原告垫付赔款,如有请予以扣除。4.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也非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峰系鲁KG6D2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23613030分许,被告姚某平驾驶豫N707M1号小型轿车,在河南省商丘市腾飞路与帝喾路交叉口北200米与李某龙驾驶的原告赵某峰所有的鲁KG6D2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姚某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峰支付鲁KG6D28号小型轿车施救费400元。依据原告赵某峰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KG6D2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825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认定鲁KG6D28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05,900元(其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市场价格评估值为145,900元,残值评估值为4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400元。

另查明,被告姚某平为其驾驶的豫N707M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当事人自认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龙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姚某平为其驾驶的豫N707M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案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双方均参与评估过程,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自身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评估费的异议不予采纳。施救费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05,900元、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400,合计113,7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11,70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总限额,被告姚某平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峰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峰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11,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汇款户名:赵某峰,账号62170xx853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海市荣成市支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原告赵某峰负担17元,由被告姚某平负担1,300元(该款已由原告赵某峰预交,被告姚某平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赵某峰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振华,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理念:竭诚为您提供法律服务。欢迎来电咨询!擅长: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