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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黄一平|时间:2022年09月20日|14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主要负责人:B,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C,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7年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D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E,男,1965年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平,广西展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0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上诉人E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撤销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金额51,64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AE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出险的驾驶员本人即被上诉人E及交警部门调查均确认驾车人E在出险后并未立即向交警部门及保险人报案,事故双方均驾车驶离现场,后因发现被上诉人A受伤情况严重,才向交警部门进行补报案的事实,该客观事实亦有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可以佐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需承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一)两被上诉人离开涉案事故现场应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保险人E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既然涉案保险合同在一审时已确认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合同约定清楚明晰,那么就应当首先采用文意解释,离开现场的就应属于责任免除,并不必须考虑机动车使用人故意离开或者过失离开。一审法院自行扩大解释,以最终结果未导致损失扩大为由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错误。如责任免除还需考虑多种因素,则违反私权处分和民事意思自治原则,显失公平。(二)两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交警部门和上诉人保险公司报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被上诉人A的伤情并不危及生命安全,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并不影响对伤者的救治,但双方是在离开现场后的次日凌晨才向交警部门和上诉人保险公司补报案,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当时的出险经过及当时的驾驶人员是否存在酒驾、换驾、无证、冒名顶替等情况。因此,被上诉人E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A受伤,为了伤员能尽快得到救治,事故双方驾车离开现场后报警并无不妥明显无事实依据,并违反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E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E事故后离开现场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A撞到被上诉人E对向驾驶的货车的车尾油箱倒地起来后,其手脚头部在现场并无受伤,故被上诉人E本想与被上诉人A私下和解,但被上诉人A却坚称X有些不舒服,被上诉人E出于帮助伤者看病、救死扶伤的目的,遂陪同被上诉人A去桂东人民医院看病。之后被上诉人E已向交警部门报警。二、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其不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的问题。基于被上诉人E已购买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一审判决关于事故双方为了伤员尽快得到救治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报警并无不妥的认定以及上诉人保险公司需赔偿被上诉人A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的认定正确。三、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出示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问题。(一)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其于2020122日对被保险人E作的询问笔录并未记录被上诉人E所陈述的被上诉人E在事故后立即同被上诉人A去桂东人民医院看病的对被上诉人E有利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如此记录的目的是减轻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二)被上诉人E对伤者进行救治是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目的,在一审时被上诉人A亦证明事故后被上诉人E陪同其去桂东人民医院看病的事实。(三)被上诉人E后来已向交警部门报警,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E离开事故现场或逃逸。(四)该笔录在一审开庭时己存在,不属新证据。故被上诉人E对上诉人保险公司出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适用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所适用的中国保险协会制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属于行政规章和行政法规,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该条款排除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和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属于霸王条款。故上诉人保险公司适用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999.3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114日,被告E驾驶桂DXXXXX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苍梧县XXXXXX5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A驾驶的桂DX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E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E驾驶桂DXXXXX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于20207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E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E在本次事故应各自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因被告E驾驶桂DXXXXX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受伤,为了伤员能尽快得到救治,事故双方驾车离开现场后报警并无不妥,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E为了逃避责任而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E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于法不符,该院亦不予采纳。该院核定原告A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X30元/天)、误工费17060元(51891元/年÷365X120天)、护理费9544.27元(58061元/年÷365X60天)、残疾赔偿金177199.95元(34745元/年X17X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5284.07元。原告A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03284.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1642元(103284.07X50%);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A的损失为173642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51642元),扣减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A损失165642元。原告A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E在本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1656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11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450421120200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出险人没有在出险现场及时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就驶离了事故现场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保险人在客户补报案后,就本案的交通事故出险经过、原因等案件有关信息向出险人询问的记录,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的出险经过一致,再次证实了出险驾驶人在出险后未及时报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就驶离了事故现场的事实,该情形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合同应当首先采用文意解释,双方合同清楚明晰,离开现场就属于责任免除,并不必然考虑机动车使用人是故意离开还是过失离开。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A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A没有参与询问,待证事实也与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相违背,被上诉人A是事故发生后出于自救而去医院,不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离开现场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况。被上诉人E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一审已审查,无意见;对证据2,第一,同意被上诉人A代理人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应为重复条款,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与一审的法律适用相违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第二,审理民事案件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是行政规章,上诉人保险公司适用该保险条款错误;第三,询问笔录的时间是122日,被上诉人E已在询问时对离开现场的原因作出详细说明,被上诉人E不是故意离开现场,原来是想私了,但被上诉人A认为X有问题坚持要被上诉人E送去医院,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故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苍梧县狮寨镇卫生院DR影像报告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后被上诉人A马上到医院进行救治。对被上诉人A提供的以上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对手部的检查,与其在医院手术治疗的部位不同。被上诉人E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手部检查后才去桂东人民医院。

被上诉人E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后被上诉人A的状态很好,当时并没有离开现场,被上诉人E是救死扶伤,是被上诉人A坚持要求被上诉人E驾车带其去医院的。对被上诉人E提供的以上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的驾驶员身份。被上诉人A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A在一审时已作为证据出示,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新证据认证。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和被上诉人E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上诉人E处理事故的情况,故本院认证该两组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被上诉人A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被上诉人A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就医情况,故本院认证该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时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E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和上诉人保险公司报案即离开现场,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而上诉人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之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E在发生事故后原本是想通过自行协商方式解决赔偿问题,说明双方对事故事实及成因不存在严重分歧,同时结合被上诉人A在事发时身体受伤的情况和肇事车辆当时的状态来看,被上诉人E为救助伤者及处理相关事宜而离开事故现场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外,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E离开现场后即陪同被上诉人A到当地乡镇卫生院检查受伤情况,后又因被上诉人A伤势严重而送其到桂东人民医院救治继而迟延向有关部门报案。由此可见,被上诉人E客观上实施了救助被上诉人A的行为,主观上亦无逃避救治义务和肇事责任的目的,且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被上诉人E有逃逸情形。故被上诉人E事发后离开现场并迟延报案不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亦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其二,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点的约定看,其内容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对于离开事故现场的理解,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应采取文义解释,被上诉人E则认为其非无故离开事故现场,也即应采取目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对本案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E的解释,而要求投保人依法采取措施才可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及时固定证据、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防止或者减少事故损失及保护道路安全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说明当时肇事双方是在对离开事故现场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有了合理预判后而对各自的权利作出了处分,事发后双方离开现场后未导致事故损失扩大,亦未对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产生实质影响,况且被上诉人E亦拍摄有当时的事故现场照片。故本案被上诉人E离开事故现场并没有违反制订上述免责条款的目的,本案并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1,6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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