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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溪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其他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黄一平|时间:2020年08月20日|2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梧州XX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梧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XX公司(原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执行人岑溪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岑溪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岑溪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8)桂04执监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梧州中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桂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XX公司的异议请求。XX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0月22日上午在本院执行指挥中心举行听证会,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凌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听证,XX厂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梧州中院查明,该院(1998)梧法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XX公司所属的位于岑溪市XX(石人冲)的XXX一个,以91万元抵偿给XX公司,后该公司又将XXX转让给韦XX。2010年8月25日,韦XX与XX公司签订了《果园转让合同》,将上述XXX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XX公司。该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并向岑溪市国土资源局送达(1998)梧法执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的、位于岑溪市XX边百足山(石人冲)的一个XXX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最终变更到XX公司名下。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按该院(1998)梧法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附的红线图范围,将XXX连同XX厂工场、板厂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办理到XX公司名下。该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桂04执监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按红线图范围重新调整XX公司名下位于岑溪市XX边百足山(石人冲)的一个XXX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现土地证号:岑国用(2010)更000XXXX0022]。
梧州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名下的原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撤销、变更。(1998)梧法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裁定将XX公司名下的一个XXX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抵偿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该XXX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经过两次转让后,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XX公司。该院(1998)梧法执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附的XX公司XXX土地范围红线图上,XXX、XX厂工场和板厂的土地界限清楚明确,红线图范围并不包括XX厂工场和板厂所占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该院作出的(2018)桂04执监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依据XXX的红线图重新调整XX公司名下的XXX土地使用证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XXX的红线图来源不明,不是[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的理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异议人XX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XX公司的异议请求。
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梧州中院(2019)桂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以及(2018)桂04执监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梧州中院为了逃避XX公司无理无法的信访和申请国家赔偿,不深入全面查清本案客观事实,草率地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但不能达到案结事了,反而导致矛盾纠纷不断扩大化。抵债的XXX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0612.5平方米,正是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均在宗地图和四至范围内,包括XX厂工场、板厂的土地,复议申请人就是受让上述土地证的面积范围。(二)梧州中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998)梧法执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附件没有“XX公司XXX土地范围红线图”,所认定“XXX、XX厂工场和板厂的土地界限清楚明确”没有依据;梧州中院(2018)桂04执监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附的土地红线图,不是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因此,梧州中院通过(2018)桂04执监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改变原抵债土地面积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答辩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梧州中院(1998)梧法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明确将XX公司所属位于百足山的XXX一个抵偿给XX公司,并不包括XX厂及板厂的土地,且该裁定书中并没有标明XXX的面积。(二)XX公司原土地使用证附图包括有三部分:XXX、XX厂工场和板厂,而XXX则含养鸡舍及宿舍区。当年执行行为中,只执行含养鸡舍及宿舍区等建筑物的果园部分。(三)梧州中院(1998)梧法执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XXX的面积约为50612.5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国土资源局核发的产权证书登记的面积为准。国土资源局没有经过核准,仅凭原证书的记载颁发证书是错误的。实际上,国土资源局之后对包括XXX、XX厂工场及板厂的整个土地测量面积只有46000平方米,没有50612.5平方米。(四)梧州XXXX估事务所梧资所估字(99)第06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附件有《岑溪市XX公司所属XXX红线图》。该红线圈内范围并不包括XX厂工场和板厂的土地。(五)1999年法院对XXX查封清单中,不包括XX厂工场及板厂,自此时起的17年时间段内,XX公司、韦XX及XX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XX公司一直对XX厂工场及板厂行使权利。
XX公司答辩称,梧州中院作出(1998)梧法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XX公司将XXX抵债给本公司,抵债的是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XXX和相关土地,土地范围以法院及相关部门的核实为准,当时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公司已经将抵债土地转让给韦XX,土地范围与梧州中院裁定的土地范围一致,抵债的XXX包括了XX眼树1050株,土地使用证面积是50612.5平方米,建筑面积836.58平方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
XX厂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除了对梧州中院查明的“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按该院(1998)梧法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附的红线图范围,将XXX连同XX厂工场、板厂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办理到XX公司名下”不予认定以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X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梧州中院于1997年12月18日作出(1997)梧经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查封XX公司所有的位于岑溪市XX边石人冲的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0612.5平方米。该院于1997年12月19日作出(1997)梧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如下:XX公司欠XX公司贷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分期还清,XX厂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XX公司向梧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梧州中院立案后,执行案号为(1998)梧法执字第65号。
1999年9月20日,梧州中院向梧州XXXX估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委托对XX公司所有的位于岑溪市XX边石人冲的一个X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该果园内的建筑物进行评估(详见该院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上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50612.5平方米。同年10月9日,梧州XXXX估事务所出具梧资所估字(99)第062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载明本次评估的资料是被梧州中院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位于岑溪市XX边石人冲的XXX一个,包括XX眼树约1050株,土地使用权50612.5平方米,房屋宿舍楼836.58平方米(建筑面积),资产评估价值为XXX元,附《国有土地证》岑国用(95)字第000XXXX0022号、XXX红线图各复印件1份等。同年10月10日,梧州中院委托XX市XX对上述标的物进行拍卖。委托人梧州中院与拍卖人XX市XX于当日签署贵拍字99年第1010号《委托拍卖物资移交清单》,载明:拍卖标的物为位于岑溪市XX边石人冲的XXX一个,包括XX眼树、土地使用权及园内建筑物,土地面积50612.5平方米,建筑物建筑面积836.58平方米,总金额XXX元,备注:如拍卖不达底价,具体出售价格由甲方乙方共同商定。XX市XX于同年10月15日在《梧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果园占地约80亩,12年树龄优质XX眼树1000多株,建筑面积83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一栋,猪鸡舍齐全,果园三通,起拍价60万元人民币,可分期付款,拍卖时间:1999年10月29日下午三时。后因无人竞买,拍卖会无法按时举行。
1999年12月21日,梧州中院作出(1998)梧法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将XX公司所属的位于岑溪市XX(石人冲)XXX一个,以91万元抵偿给XX公司。同月23日,梧州中院向XX公司送达一份通知,载明该院把位于岑溪市XX(石人冲)XXX清单移交给XX公司,即XXX一个,包括全部XX眼树约1050株,果园土地使用面积50612.5平方米,房屋宿舍楼一幢、建筑面积836.58平方米,以及该果园配套建筑物(含围墙、鸡舍、水电设施等),如需变卖该果园,请按上述清单移交给买受人。附:(1998)梧法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梧资所估字(1999)第062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一份。
2010年8月31日,梧州中院向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1998)梧法执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将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逐次最终变更到买受人XX公司名下。同年11月5日,岑溪市人民政府依据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范围以岑国用(2010)更000XXXX0022号证发给XX公司,附岑溪市土地使用权宗地图。
还查明,XX公司于1995年5月4日向岑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岑溪市人民政府向XX公司发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50612.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大路、水沟为界,南至樟木开XX、林业局园艺场,西至上奇奇营片山地,北至上奇紫泥三、四组山地。
原告XX公司因不服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梧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梧州中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桂04初19号行政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桂行终12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XX公司于2018年2月8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梧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梧州中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桂04法赔1号决定书,驳回赔偿申请人XX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第三人黄XX、岑溪市XX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48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向梧州中院提出上诉,梧州中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桂04民终6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梧州中院作出(2018)桂04执监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认为梧州中院作出(2018)桂04执监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按红线图范围重新调整XX公司名下位于岑溪市XX边百足山(石人冲)的一个XXX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现土地证号:岑国用(2010)更000XXXX002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认为原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包括有三部分:XXX、XX厂工场和板厂,(1998)梧法执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XXX的面积约为50612.5平方米,最终面积国土资源局没有经过核准,仅凭原证书的记载颁发证书是错误的。经查,梧州中院于1997年12月18日作出(1997)梧经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查封XX公司所有的位于岑溪市XX边石人冲的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0612.5平方米;该院在执行中于1999年9月20日委托梧州XXXX估事务所评估XX公司所有的位于岑溪市XX边石人冲的一个X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50612.5平方米;梧州XXXX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亦注明该次评估的资料是被梧州中院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位于岑溪市XX边石人冲的XXX一个,包括土地使用权50612.5平方米,附《国有土地证》岑国用(95)字第000XXXX0022号、XXX红线图;委托人梧州中院与拍卖人XX市XX签署的《委托拍卖物资移交清单》载明,拍卖标的物为位于岑溪市XX边石人冲的XXX一个,包括土地面积50612.5平方米;梧州中院作出(1998)梧法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将XX公司所属的位于岑溪市XX(石人冲)的XXX一个,以91万元抵偿给XX公司,并且梧州中院向XX公司出具的移交标的物通知,载明该标的物也是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面积50612.5平方米。基于上述事实,梧州中院于2010年8月31日向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1998)梧法执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将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逐次最终变更到买受人XX公司名下。因此,XX公司所持有的岑国用(2010)更000XXXX0022号证是基于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附有岑溪市土地使用权宗地图。梧州中院认为,该院(1998)梧法执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附的XX公司XXX土地范围红线图上,XXX、XX厂工场和板厂的土地界限清楚明确,红线图范围并不包括XX厂工场和板厂所占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故作出(2018)桂04执监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依据XXX的红线图重新调整XX公司名下的XXX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XX公司抵债给XX公司的执行标的物是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面积为50612.5平方米,至于XX公司认为原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包括有三部分:XXX、XX厂工场和板厂,也证实XX厂工场和板厂均在该土地证范围内,属于梧州中院当时查封和处置的执行标的物,梧州中院现依据XXX的红线图重新调整XX公司名下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把称为XX厂工场和板厂的范围进行剔除,既然XX厂工场和板厂的范围已经包含在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梧州中院现进行剔除依据不足,况且用于剔除XX厂工场和板厂范围的XXX红线图并不能推翻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岑国用(95)字000XXXX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梧州中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8)桂04执监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仅以一张XXX红线图即推翻国有土地证以及改变(1998)梧法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撤销。
综上,复议申请人XX公司提出复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梧州中院作出(2019)桂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梧州XX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梧州XX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执监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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