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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成功布行与胡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惠斯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2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成功布行诉被告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424538元货款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从2019年6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16日共56天为15849.4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订购布匹,但在原告发货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相应布匹的货款。2019年6月5日,被告就欠付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所欠货款。2019年6月20日前后,原告通过微信、电话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以货款没有下来予以推诿。截至本诉提起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欠付货款。被告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巨大,已经给原告的日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布料是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布料上有多道杠,还有一个褪色特别的严重,质量极其差而且密度不够,还存在一些色差问题。这些问题被告也有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过,但原告拒绝处理此事。因为布料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这边库存积压严重,无法再进行销售,也影响了被告客户以及被告的信誉,而且给渠道造成了一个严重的渠道损失,客户的反应也是极其差的。在收到货的时候也是总的重量少了5%左右。对于货品质量的问题,被告要求对这批布进行鉴定以及对这批布的价值进行评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附有购销协议图片(由原告出示手机登录微信展示),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货并在收到货物后多次对支付货款一事予以推诿;2、物流清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予以发出;3、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开具的对所欠货款予以承认并承诺支付;4、律师函(原件)、XXX邮寄单(原件)、邮寄投妥官网截图(出示手机登录网络展示),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款;5、结婚证(原件),拟证明与被告微信联系人梁X与高XX系夫妻关系,其有权与被告进行商业沟通。上述证据1、2、5反映的内容为:1、微信名称为梁XX(成功布行)的微信号×××(昵称A成功纺织137××××5138)持有人梁X与微信名称为客户胡XX【昵称奇米果(湖州织里)】的微信号×××持有人被告胡XX自2019年5月9日至7月27日和此后的某周一、周三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主要内容为: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代表梁X发送订购布料要求(附有手写订单的图片)、并与梁X沟通布匹问题;梁X向被告确认布匹订单(附有“成功纺织”字样的货单)并发送物流单(图片)给被告;梁X不时与被告沟通货款结算问题,并向被告发送载明收款信息的名片;在6月18日梁X向被告表示到6月3日其共欠424538元并要求被告安排汇款,被告则回复因为其未收到钱款准备抵押车辆贷款给梁X货款;梁X在6月18日之后不定时地向被告催款,被告均回复由于种种困难现无法解决2、原告自制的《成功纺织购销协议单》和“成功纺织”字样的货单(从4月28日至6月3日)均显示客户为胡XX并记载着布匹的品名、颜色、数量及价款等内容;《展宇现代物流单》(从4月28日至6月3日)记载着发货人“成功”、收货人胡XX,到付、货物名称为棉布等内容。3、原告的经营者高XX与梁X于2007年9月5日缔结婚姻关系。证据3反映的内容为:2019年6月5日《欠条》(除了被告的签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之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字体)载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胡XX欠广州市海珠区成功布行(高XX)货款424538.00元。胡XX于签字之日起15天内还清,否则,每逾日则按总额的1%承担的违约金。除此,广州市海珠区成功布行(高XX)还可拿胡XX的财产及物品抵还欠款。指定交货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漱珠岗纯阳观西北XX地段五凤(中XX)西区布匹市场自编E30号。胡XX对涉及本款的货物的质量、货期、交货地点等无异议。如若发生争议,可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裁决,本欠条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欠款人胡XX(手写签名),电话188××××****(手写),身份证号(手写);等。证据4反映的内容:原告委托北京市XX于2019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清偿货款424538元,并按被告户籍地址XXX邮寄该函件,该函件于2019年8月12日妥投(他人代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对证据1中的购销协议单据三性不认可,并表示聊天中有提及货物的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欠条》上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该《欠条》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对货物质量问题有异议并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胡XX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图片打印件)被告胡XX与原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麻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褪色严重、有色差、有瑕疵、布料上有横杠、密度不够等),导致客户退货并严重影响销售;2、涉及工作群中客户退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打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3、视频光盘(当事人转发的视频由代理人出示手机展示),证明目的同证据1;4、样品(原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5、库存信息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货物存在问题导致大量库存积压,无法出售,严重影响了被告的信誉和造成渠道损失。上述证据1反映的内容为:1、被告在2019年5月通过微信与原告代表人员梁X反映布料的质量问题,梁X有回复“可以,尽量跟工厂反映一下”;被告在2019年7月也通过微信向梁X反映布料质量问题,梁X回复是“蒋总夸大事实”、“15号打50万元给我”等内容并不提及到布料质量。证据2-4反映的内容:涉及某订单客户购买短裤(样品)泡水后褪色(拍摄相关视频)要求补偿20元。证据5反映的内容为:自制的表格上载明短裤款式编码、颜色、规格、数量等内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5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过高而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
诉讼中,被告多次以涉案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褪色严重、密度不够、色差严重等)为由申请对涉案布料进行鉴定或评估。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辨意见与庭审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布料交易存在着买卖关系。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424538元未归还,并提交了《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抗辩原告提供的布料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难以销售货物并产生收益损失。首先,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直接反驳或否定其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的主张,而是质疑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并辩称正是由于原告供货质量有问题导致其无法销售、无法产生收益。这种抗辩意见表达所体现的意思则是被告之所以拖欠原告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无法有收益而未能给原告支付货款,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被告对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不持有异议。其次,被告虽然对《欠条》的内容不认可,但确认该《欠条》上的签名真实性。从《欠条》的形式上看,《欠条》为打印版本且没有手写改动部分,本院对其该证据的形式完整性予以认可;被告对《欠条》没有质疑合法性,也没有主张其在签署《欠条》过程受到胁迫或欺诈等行为干预才签署的,本院对此认可《欠条》的合法性;同时,被告对《欠条》中唯一“手写”的其署名部分予以认可,此外,现亦无其他证据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因此,本院对签署《欠条》的三性予以确认。再者,被告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最后,有鉴于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拖欠424538元货款事实予以认定。涉案《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拖欠的价款。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其到2019年6月20日前结清款项,而至今被告仍未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45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前所述,被告应依约如期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可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但其总金额应以欠款424538元为限。
关于被告主张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与评估的意见,本案审理的是关于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之间的给付货款纠纷,被告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与诉争纠纷并无直接关联,也无法以此确定被告是否有否拖欠原告货款等事实,且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进行该项事宜。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或另寻法律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成功布行偿还货款424538元,并支付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424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总额应以424538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6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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