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星沙周金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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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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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长沙县星沙周金树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7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孙某、杨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园,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树,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x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孙与杨**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书的约定,杨**应将10万元预付款退还给孙。杨**在协议第三条作出承诺,收到购房款40日内办理好房屋购房资格手续,因任何原因未能成功办理,且未与开发商签订购买合同,杨**须在2019年12月22日将购房预付款全额退还给孙。孙按协议约定将10万元预付款转入杨**指定的案外人冯某武账户,杨**却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好委托事项,杨**应按协议约定将10万元退还给孙。二、一审法院根据[2020]116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起诉书认定孙是冯某武诈骗案被害人是错误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下列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冯某武诈骗案现未开庭审理,未作出生效判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所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定本案的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孙与杨**签订协议内容并未涉及冯某武,冯某武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另杨**与冯某武10万元预付款的退还也签订了相应的协议。根据这两份协议可以看出,10万元是由冯某武返还给杨**,然后由杨**向孙支付,10万元的权属已经发生了转移,两份协议书完全可以证明冯煕午诈骗案的直接被害人是杨**,并不是孙,孙起诉杨**返还10万元预付款与冯某武诈骗案没有任何关联。孙本与冯某武素不相识,因杨**的介绍并与杨**签订协议,根据杨**的指示将10万元转给冯某武。因此,孙有权要求杨**退还购房款。3、孙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以讨回购房款的心态去报案,长沙县公安局及检察院在未彻查清楚的情况下错误将孙列为被害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相关事实,长沙县公安局及检察院将孙列为冯煕午诈骗案的被害人显然是错误的,同时本案与冯某武诈骗案没有直接关联。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孙的合法权益,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首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孙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就曾根据与本案完全相同的事实,以杨**和冯某武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孙又向长沙县公安局报案控告冯某武诈骗其案涉购房预付款10万元,随后向法院申请撤诉。不久后,孙竟然又就同一事实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唯一不同的就是将本案的实际利害关系人冯某武排除在被告之外,而只列杨**为被告,并刻意回避本案的核心事实。事实上,孙在其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中就曾自述“杨**得知孙欲购置房屋,便说其以前的同事冯某武有渠道能买到开发商预留的内部指标房”,而在其与杨**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有“委托办理购房资格手续”的明确约定,孙还曾当场要求冯某武在该协议书的末尾签署定金收条和附条件退款承诺。根据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之规定,孙与杨**之间完全符合居间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孙在签订协议时就已明知实际为其办理购房资格手续并收受购房预付款的人就是涉嫌诈骗罪的冯某武。二、因杨**与孙和冯某武两人都是曾经一起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朋友关系,故其纯粹属于帮忙性质,在居间活动中不但未收取任何居间费用,而且如实地向孙报告了自己掌握的所有相关信息,只是当时两人都是出于对自己从事多年房产中介经验过于自信,而未能识破冯某武的诈骗动机,才导致购房预付款被骗的结果。事实上,孙也全程参与了与冯某武的整个商谈过程。更何况,案涉的协议书原本就是由冯某武事先拟定并打印后交孙和杨**签字的,协议内容除了他们两人的签名以外,其余手写内容全部由冯某武当场填写,并直接交给孙10万元预付购房款也是由孙直接支付给冯某武的,杨**从未经手。孙发现自己被冯某武诈骗的实情后,也一直是直接找冯某武要求退款,一审证据(孙与冯某武的微信聊天记录)就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冯某武一直不履行退款承诺的情况下,孙才邀杨**一起协助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也获知冯某武曾以相同方式诈骗了好几个受害人。显而易见,本案的退款责任人应当是冯某武,杨**只是居间人,并不是担保人,其不应承担连带退款责任。三、冯某武因涉嫌诈骗罪已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过对该公诉案件阅卷调查,核实了孙为受害人,杨**为证人,冯某武为被告人。孙诉请退还的10万元预付购房款,正是冯某武诈骗所得的案款,也必将是冯某武诈骗案最终判决的依法应退赔款,故本案已无继续审理必要,一审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向孙退还预付款100000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预付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利息为2916.6元)合计1029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甲方)与杨**(乙方)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购房资格手续一事达成协议,购买的房屋为之间,并指定孙10万元转至案外人冯某武的账户。冯某武在《协议书》尾部手写收条,载明:“今收到孙购买华润置地6栋119㎡定金拾万元整(100000.00),如在2019年11月13日房屋价格没有谈到7200/平,当天退还定金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人:冯某武,时间:2019.11.12”。因购房事宜落空,孙诉至该院,请求:杨**退还预付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冯某武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长沙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30日经长沙县公安局移送起诉,2020年11月27日经长沙县检察院以诈骗罪向该院提起公诉。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载明:“……4.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冯某武为偿还债务等私人开销,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未来漫城小区内,以能够代理购买华润置地二期6栋10-19楼指标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孙的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起诉杨**涉及的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且以纳入公诉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裁定:驳回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58元,孙已预交,本裁定生效时退还孙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有关事实涉嫌犯罪,且已被依法提起公诉,上诉人孙相关权益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若在刑事诉讼中未予一并判处,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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