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17民初4694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四川XX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四川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82元,减半收取计6841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王 朗 代理审判员 程 杨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