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63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A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A因左颞部软组织挫伤、耳钝挫伤等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到重庆市XX和合川区XX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共发生医疗费908.9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身体权纠纷案件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须举证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本案原告以被告将其左耳打伤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其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且被告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94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医药费发票和证人证言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受伤害的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A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A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身体所受损害系被上诉人B行为所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A承担,本院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申和平 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