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XX公司与张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17民初3284号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795XXXX9707-6。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原告重庆市XX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石侦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