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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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XX公司与A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31人看过 举报

2020-06-27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XXXX公司与唐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XX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7民初10051号
原告:重庆XXXX公司,住所地重庆XX合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50XXXX5765G。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住重庆XX合川区。
被告:重庆XXXX公司,住所地重庆XX合川区XX,注册号500XXXX0027452。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女,汉族,住重庆XX铜梁县。
被告:A,男,汉族,住重庆XX沙坪坝区。
被告:A,男,汉族,住重庆XX合川区。
被告:A,女,汉族,住重庆XX合川区。
被告:A,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重庆XXXX公司与被告A,B,重庆XXXX公司,C,D,E,F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重庆XXXX公司、B、C、D、E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A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53714.1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73714.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违约金20万元(如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其只主张24%)、律师费7000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A提供的反担保物(被告A所有的位于合川区XXX号住房一套、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X层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重庆XXXX公司、A、B、C、D、E对原告的代偿款153714.17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2520元、担保费500元、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A与重庆XX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重庆XX发放贷款200万元给被告A。同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A委托原告向重庆XX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重庆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A向重庆XX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7日,重庆XX向被告A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发放贷款之后,被告A未按约还款,重庆XX通知原告要求代偿,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代偿本金8万元,2016年10月21日代偿利息73714.17元。
被告A辩称:其是借款实际使用人,认可代偿款153714.17元,不认可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不认可房屋优先受偿权,认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A、重庆XXXX公司、B、C、D、E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A与重庆XX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由重庆XX借款200万元给被告A,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双方还约定放款后第1-6个月每月还本2万元,第7-11个月每月还本10万元,剩余货款到期结清。同日,被告A与原告达成《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A)向重庆XX申请借款,并委托原告向贷款人提供债权担保,委托保证的范围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还约定,若被告A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方承担了代偿责任,则原告有权向被告A追偿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次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查档费等,除支付以上款项外,同时被告A应按照担保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重庆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愿作为被告A的保证人向重庆XX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A、B、C、D、E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XXXX公司签订《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2016年3月17日,贷款人重庆XX向被告A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发放贷款之后,被告A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代偿8万元,2016年10月21日代偿73714.17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律师费3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A偿还为其代偿的153714.17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3714.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A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上述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3714.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律师费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3100元为准,未实际支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重庆XXXX公司、A、B、C、D、E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重庆XXXX公司、A、B、C、D、E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故应对代偿款153714.17元及上述应付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主张本案在保全过程中产生500元担保费要求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并未经合同约定,且不属于原告行使追偿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XX公司代偿款153714.17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3714.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违约金20万元(但上述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3714.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出的利息)。
二、由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XX公司律师费3100元。
三、被告重庆XXXX公司、A、B、C、D、E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XX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元,保全措施费2520元,由被告A、重庆XXXX公司、B、C、D、E、F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A、重庆XXXX公司、B、C、D、E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X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欢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C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1500120********16 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