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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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分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77人看过 举报

2020-06-27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分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7民初8092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X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96XXXX4293G。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60XXXX1808XU。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市XX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垫付的劳务费176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64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华蓥XXXX公司诉其与被告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了(2014)合法民初字第03686号民事判决,判令其与被告XX公司连带向案外人华蓥XXXX公司支付报酬31181.75元和案件受理费290元。因其与被告XX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案外人华蓥XXXX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从其账户中扣划35280元(其中报酬31181.75元、案件受理费290元及利息3146.25元、执行费372元)。其与被告XX公司是因公司分立而成的两个新公司,根据双方分家协议债权债务平均分割原则,其承担的3528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17640元,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支付。经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XX公司诉称垫付的劳务费是双方分立前欠下的债务属实,但双方在分立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不应当由其支付,故其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请求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费收据、应收账款科目明细表、应付账款科目明细表、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依法提交了《重庆XX公司分立资产先行分割及经营先行独立协议》、应付账款科目明细表等证据,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日,原重庆XX公司股东A、B、C、D、E、F签订了《重庆XX公司分立资产先行分割及经营先行独立协议》及其附件,其中A、B、C作为协议的甲方,A、B、C作为协议的乙方,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六人本系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经股东大会决议,现公司拟进行派生分立(暂定,具体方式待定,但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由乙方三名原股东从XX公司中退股并拨离出与其股份相应的资产新设立公司,经协议各方充分协商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如下条款,对公司资产及业务经营进行先期分割,以资信守(以下所有数据计算截止2012年11月25日),双方均承诺本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日后的公司分立程序中不得反悔,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条分立方式。由乙方三名原股东从XX公司中退股并拨离出与其股份(三股东合计拥有XX公司35.5555%股份)相应的资产新设立公司,新公司拟名为重庆XX公司(筹,具体名称以工商核对为准),注册地址为合川XX,XX公司的注册地变更为合川XX。第二条业务分割…第三条资产及债务分割(详见附表12)。一、资产分割。特别注意:1、现存于合川XX的厂房、土地、无形资产及设施设备等所有固定资产、库存产品以现状归甲方,现存于合川XX的厂房、设施设备等所有固定资产、库存产品以现状归乙方。2、应收账款:共167XXXX6205.39元,其中XXX.56元归甲方,另XXX.78元归乙方(详见附件2)…二、债务分割。特别注意:1、短期借款(即XX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前所欠的包括民间借贷、银行贷款及利息,详细见附件8)由甲方承担,甲方于2012年11月25日后有乙方股东签字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股东单独以公司名义在外所欠未入公司财务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2、应付账款:乙方负担人民币XXX.40元,其中XXX.28元(见附件9)由乙方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剩余XXX.13元由甲方先代乙方偿还,乙方不支付甲方代偿部分的资金利息…,3、卢金象个人的借款利息XXX.71元,其中XXX.71元归甲方承担,剩余70万元及2013年一月至十二月一年利息共计868000元由乙方承担,偿还方式按上款进行,该笔款项进入甲方公司账户后由甲方公司直接向卢金象支付;4、除上述应付款项外,双方确认另有未入账应付款项305722.2元,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详见附件13)。鉴于甲乙双方现资产及债务的分割,乙方放弃现存于合川资产未来增值及对优势市场分割的任何异议。三、分立的债权实现及债务承担。分立后,甲乙双方的有关债权实现与债务承担,按照本协议以及资产负债表划分明细表执行,分立后的甲乙双方均有义务配合对方完善债权债务的相关法律手续,协助对方追缴债权,追缴债权的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债务分担部分应当在签订本协议一个月内与债权人签订协议确认,以避免分立后的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分立事务的承担及费用约定。1、公司的分立事务由甲方负责进行,乙方配合,分立后XX公司的变更由甲方负责,新公司的注册由甲乙双方共同于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完成设立,设立费用各负担一半(限乙公司注册资金1500万元)…,第五条职工安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七条争议解决…,第八条其他…3、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在公司分立或股权转让等程序中需签订其他合同,可按本协议的内容重新拟订”,作为协议附件的附表9《应付账款科目明细》载明“调整后的应付账款除呆账坏账及合川XX的金额后,A承担一半即XXX.41”,该金额XXX.41元由19笔调整后余额组成,其中明细载明的应付华蓥XXXX公司账款调整后余额为9222.80元。协议签订后,原重庆XX公司分立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其中被告XX公司即分立协议及附表中所涉的XXX。
2014年6月17日,本院对华蓥XXXX公司诉原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36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截止2012年12月11日原重庆XX公司共计欠付华蓥XXXX公司报酬50404.55元,结算后,原告XX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XX公司支付了9222.8元,尚欠31181.75元,而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系由原重庆XX公司分立而成的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分立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判决“一、限被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蓥XXXX公司报酬31181.75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信用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华蓥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华蓥XXXX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被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2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蓥XX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从原告XX公司账户上扣划了35280元,包括执行费372元、案件受理费290元、判决书确定的报酬31181.75元及利息(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436.25元。原告XX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后,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其中一半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产生了保全费2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XX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均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3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均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但被告XX公司并未履行,而原告XX公司因被本院强制执行,履行了该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债务,共计被执行3528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XX公司有权要求对该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被告XX公司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从公司分立时各股东签订的《重庆XX公司分立资产先行分割及经营先行独立协议》及附表9《应付账款科目明细》约定内容看,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对应付账款各承担一半,因此,被告XX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上述被执行款项的一半,即17640元。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垫付款项176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在分立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不应当由其支付,庭审中,被告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该约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从附表9《应付账款科目明细》载明内容看,华蓥XXXX公司应付账款载明为9222.80元,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公司分立前所欠华蓥XXXX公司报酬50404.55元不符,而被告X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分立时存在其对差额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原告XX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庭审中并未举示损失依据,本院依法认定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又因未举示催收依据,本院依法认定从原告XX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故资金占用利息为以1764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原告XX公司诉请的保全费2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经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系本案的败诉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但保全费200元已由原告XX公司先行承担并缴纳,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保全费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17640元及从2016年9月1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垫付款项176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64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保全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D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1500120********16 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