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17民初6719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合川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54XXXX2866M。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
法定代表人:A。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XX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内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已缴纳)。
代理审判员 童 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A
秦秀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