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XX公司与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17民初3699号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红岗山路红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71XXXX8399T。
法定代表人: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XX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已纳清)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封 亮
秦秀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