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重庆XX公司A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民终5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渝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渝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B、C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逾期办证违约金应根据A每月实际偿还的贷款本金分段计算;2、A在领证表上已经签字确认,在领取产权证后双方权利义务了结,因此渝永公司不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A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渝永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应按渝永公司主张的方式分段计算;2、从领证表内容看,渝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渝永公司向A支付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登记受理单的违约金共计21007.3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渝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重庆XX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欧德友与被告重庆XX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一至五条对房屋座落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约定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房屋一套,房屋总成交金额为XX,874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48,874元,其余款项30万元在被告指定的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
秦秀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