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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的不起诉——胡某抢夺一案

发布者:上海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5年11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720人看过


未成年人犯的不起诉

                   ——胡某抢夺一案

【案情简介】

     嫌疑人胡某,男,1996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

    嫌疑人胡某原系浙江省桐乡市某一公司员工,因家庭矛盾孤身来到上海,于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事人以涉嫌抢夺罪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就胡某涉嫌抢夺罪一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6个月的决定。

    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胡某因身无分文,遂起意抢夺。其于2014年6月30日23时许,尾随被害人艾某某行走至西姚家弄某处,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将其右手拎着的一只黑色的长方形小包抢走,嗣后逃逸。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公交一卡通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6元左右)、钥匙一串等物。

    辩护人在介入案件之后,迅速大致了解了当事人的大致情况及其家属所知的案件信息,由此立刻发现了当事人在实行犯罪行为时,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学界理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有着特殊的规定,并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基于这一情况,辩护人立刻会见了当事人,了解了案件的详细情况,并就当事人冲动犯罪的缘由进行了询问。随后,辩护人及时联系了该案的承办警官,就当事人的情况与警官进行了沟通。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侦查阶段的所有卷宗材料,并向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的承办人沟通了对本案的意见。辩护人提出,当事人虽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符合构成抢夺罪的相关条件,但是当事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且当时身无分文,又长时间没有吃饭、休息,才会一时冲动作出了违法犯罪的事情。同时,辩护人提出,当事人的家属已经代胡某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检察院能够综合全案,对当事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在讯问了当事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后,综合考虑了当事人未满十八周岁,并且存在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犯罪原因等多方面的因素,对当事人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并对当事人监督考察六个月。2015年4月13日,当事人的六个月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遵守各项规定,最终由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律师办案思路】

    从接受本案的委托、了解当事人的特殊情况后,辩护人对当事人涉嫌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并不存在异议。但是,结合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情形,辩护人认为,当事人存在诸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因此,对当事人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这也就成为了辩护人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重心。

    从整个犯罪行为来看,当事人构成抢夺罪是没有异议的,当事人的供述也与该案其他的相关证据相辅佐,就定性而言,辩护人没有任何意见。但是,抢夺罪也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本案中被害人也是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因此,在案件侦查阶段,辩护人积极联系了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由其代表当事人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弥补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辩护人将这一情况及时反馈给办案机关,并在之后的案件进程中,向承办人也反映了这一情况。在财产型犯罪中,对当事人进行赔偿虽然并不是必须完成的工作,在实际情况中,因为犯罪分子实际经济情况困难导致无法偿还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也不在少数。但是赔偿也是一项重要的量刑情节,如何把握进行赔偿、取得谅解的最佳时机,需要辩护人结合实际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后,与当事人、委托人进行协商后,才能最终确定。在大多数的情况下,辩护人一般会选择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一审审理阶段进行赔偿的相关工作,并将达成的协议,或者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直接交付办案机关,以此直接表明当事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在本案中,辩护人之所以选择在侦查阶段就进行相关工作,就是因被本案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并且犯罪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存在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性,因此,尽早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对检察院审查是否起诉当事人有着重要的影响。

    在确认了被害人的各项量刑情节后,辩护人分析当事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结合当事人的其他情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辩护人认为,对当事人胡某有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性。因此,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辩护人与检察机关未检科的承办人进行沟通,就当事人因与父亲冯发生争执,负气离家出走后,在身无分文、饥饿难忍的情况下,一时冲动才进行了犯罪行为向检察机关进行了说明,并以此为基础,开展了一系列的辩护工作。

    合本案当事人的各项情况,辩护人没有墨守成规地仅仅从减轻当事人的量刑为基础开展工作,而是以当事人的特殊情况为起点,将各项工作的进程作出了相应的调解。在本案中,辩护人也同样考虑到了当事人年纪轻,将来的人生道路还很长,所以,也希望能够减少本案对当事人未来生活的影响。


【争议焦点】

    就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以及定性,辩护人进行了仔细的分析,发现并没有问题。虽然在刑法规定中,对于类似的行为,可能因造成的结果不同,导致罪名的区别。例如,抢夺罪与抢劫罪,二者看上去非常相似,实际上抢劫罪除了侵犯财产之后,还包含着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部分;抢夺罪与盗窃罪,两罪均是侵犯财产型的犯罪,但是,就其犯罪行为而言,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区别,目前的刑法理论中,也无法简单以“秘密窃取”为两者的分界线。由此,就案件整体情况来看,辩护人认为,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抢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更多地关注,对当事人是否能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有关附条件不起诉是规定,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设的条款,目的很明确地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更好地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存在几个较为硬性的条件:

    首先,适用的对象为未成年人。虽然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此处的未成年人的判别标准,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不乏存在着行为人在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犯罪行为被发现,或者产生危害结果的时间点在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以后的现象。如果将条文中规定的未成年人一并归为在发现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明显不利于保护、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此,刑法届的理论认为,此处的未成年人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

    其次,涉嫌的罪名有范围限制。从条文中可以看到,能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限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相应罪名里,但在实际上,这三大类罪名中,包含了日常常见的犯罪行为,本案的抢夺罪也当然在侵犯财产罪之中。

     再次,对象符合起诉条件,但具有悔罪表现。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在考察期间,除了需要按时到考察机关进行报道,接受监督外,也和一般被不起诉的对象一样,可以参与工作等。也就意味着,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是不被羁押的,这就需要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对社会不存在再犯的危险,能够悔过自己的错误,不再犯罪。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夺罪涉案金额达到人民币1000元即应当立案追诉,并且该案证据确凿、充分,也就是说当事人胡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起诉的条件。但是,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当事人年纪轻,也是一时冲动,并且一直在反思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也进行了赔偿,检察机关最终认为,当事人具有悔罪表现。

    最后,附条件不起诉还对当事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有所规定,法条中明文规定,当事人面临的刑罚应当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本案中,当事人抢夺到的数额在人民币2000元左右,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因此,当事人仍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当事人虽然涉嫌构成抢夺罪,涉案数额较大,但结合全案情况,当事人仍可以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


【侦查阶段律师工作】

    辩护人在了解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后,立刻安排会见当事人,除了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和法律咨询外,也同时为了安抚当事人的情绪。作为一个未满十八周岁的孩子,虽然涉嫌犯罪,但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将来还是非常重视的,突然被关押在看守所,并且被告知自己涉嫌了刑事犯罪,当事人的内心除了后悔以外,还充满了惶恐,深感自己的将来可能会被这一次的犯罪记录彻底毁灭。为此,辩护人在会见当事人时,也告知了我国刑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让当事人能够稳定心态,司考自己的过去,冷静面对接下来的刑事案件流程。

     一方面,辩护人也及时将了解的相关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并提出了当事人年纪较小,数额较少等情况。辩护人同时提出,当事人此次涉嫌犯罪是因其与父亲发生争执,一时意气用事离家出走,孤身来到上海,在身无分文又长时间没有吃饭的情况下,才会起了犯罪的念头。同时,辩护人也告知了承办机关,当事人已经通过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侦查阶段处理结果】

     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听取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后,认为当事人胡某涉嫌抢夺罪,并且证据确实、充分,遂结合当事人的其他向光证据,在对当事人执行逮捕两个月后,将案件移送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

    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未检科立案处理后,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了委托手续,并查阅了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辩护人向当事人核实了证据材料后,分析了全案材料。就案件事实部分及定性而言,辩护人认为,当事人涉嫌抢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随即,辩护人与未检科的承办人沟通了当事人在本案中为何会实施犯罪行为,以及案件涉案金额较低、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提出了相应的律师意见。

    辩护人与承办人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就案件的各项细节都进行了探讨,辩护人也向承办人提出了希望能对当事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并提交了详细的书面意见,具体如下:

    一、胡某的整个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从全案来进行分析,本案的涉案金额不高,仅两千余元,整个事件没有造成任何的人身伤害,也没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胡某到案后,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的态度极其诚恳,在律师会见时,其一再表示希望可以给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来弥补自己的过错,尽最大努力减轻对受害人的伤害,之后,胡某的家属代表赔偿了受害人,受害人也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故,辩护人认为胡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二、胡某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系初犯、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平时一直是安分守己,兢兢业业。辩护人经过查阅侦查阶段的笔录以及会见犯罪嫌疑人本人了解到,胡某是因为其父亲反悔了曾经答应过自己同意让自己参军之事,在与父亲理论无果,进而发生争执后,心中一时无法排解,也无法理解父亲的反复,其在挣扎了一个不眠之夜后,第二天一早独自离家出走来到上海,胡某漫无目的流浪,一直到了晚上十点左右,一天下来仅吃上了一顿饭,此时早已是饥肠辘辘,一念之差做了错事,胡某的行为明显是临时起意,进而发生的偶然犯罪。故,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掌、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8月1日,事发时尚不足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其所涉嫌的罪名为抢夺罪,该罪名隶属于刑法分则的第五掌,另据上海市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本案中,胡某有如实供述、事发时未成年、受害人接受赔偿并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全案,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到案后悔罪态度也极其诚恳,胡某的犯罪事实符合上述《刑事诉讼法》中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也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四、胡某被羁押前与父亲同在嘉兴上班,现其父母均在该单位工作,单位也同意接受收他,让其可以在自己熟悉的环境里继续工作生活,单位领导也愿意配合其父母在工作上、生活上监督教育胡某,单位的同事也都期盼他能早日回来。

     最后,希望检察院可以充分考虑到胡某的家庭实际情况以及自身情况,毕竟胡某的年龄还小,以后的人生还很长,如果仅因为自己的一时糊涂而被判刑,从此漫长的人生中贴着罪犯的标签生活,对于胡某来讲,付出的代价太过沉重,也不利于对他的教育改造。

    辩护人综合上述情况,向检察院提出了能够对当事人胡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律师意见,希望检察院可以给当事人一次改过的机会,让他能够尽早地回到父母的身边。


【审查起诉阶段处理结果】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听取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后,认真审核了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并对当事人的生活环境进行了调查,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后,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当事人胡某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考验期六个月。

     2015年4月,当事人胡某的考验期限届满,在考察期间内,当事人遵守各项规定,认真工作,接受考察机关及工作单位的监督。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黄浦检察院最终对当事人胡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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