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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件中主观意识的缺乏 ——汪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发布者:上海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5年11月24日|分类:劳动纠纷 |576人看过

  【案情简介】

  嫌疑人汪某,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

  嫌疑人汪某为来沪打工人员,自2008年起在嫌疑人李某、仇某开办的上海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担任客服一职,于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因当事人汪某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徐汇公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4年6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审查案件后,认为当事人汪某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遂撤销了对当事人汪某提起审查起诉的移送,徐汇公安分局随后对当事人汪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事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解除对当事人汪某的取保候审措施。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明:2012年初,犯罪嫌疑人李某、仇某夫妻二人先后在本市徐汇区斜土路某室和中山南路某室设立制假、销假窝点,将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零配件及苹果手机废旧的零配件进行改装,组装成所谓新“苹果”手机,并通过互联网“一秒钟1”、“sh88888”等淘宝商店进行对外销售牟利,从事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期间,雇佣包括当事人汪某在内的二名犯罪嫌疑人从事客服工作,主要负责在网上进行售前及售后问题解答及发货收货等。

  2012年10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执法人员对斜土路某室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了涉嫌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74部和光驱68部等商品;2013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在上述二地点查获并扣押了待销售169部各种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12年10月31日及2013年10月11日,在上述两处查获的标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待销售的商品的金额达到571280元;2013年11月2日至11月7日鉴定的17台假冒苹果手机的已销售金额达到54293元。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当事人汪某,并了解汪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其本人对自己工作的认知。通过当事人汪某本人的陈述,结合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辩护人查阅的卷宗材料,当事人汪某没有故意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主观意识,其仅仅是一般的客服工作人员,因此,辩护人以此向各阶段的办案机关提出相关的律师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相关意见,认定汪某涉嫌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办案思路】

  本所接受委托之后,及时会见当事人,初步了解了案件情况,当事人汪某系雇佣到涉案单位工作的普通员工。按照法律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销售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所以,本案中首先我们需要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主要从几个方面来判断,第一犯罪嫌疑人在销售时是否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她从事是客服工作,可以从她本身在解答客户问题或者网页宣传等方面进行分析;第二犯罪嫌疑人是雇员,根据涉案单位的雇主的笔录,判断他们是否告知过员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第三从一般人的常识来分析,是否能够判断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品的商品。如通过以上几个方面都不能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则无法认定当事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次,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也就是说,需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销售的行为,或者为销售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最后,确认犯罪嫌疑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在办理涉及知识产权案件的过程中,涉案人员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意志是对构成该类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不同于一般的案件,知识产权类的犯罪首先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即知识产权的权属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可以证明自己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那么,该行为虽然仍然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但却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也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在本类案件中,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涉案人员对自身行为的认知情况,这直接影响了对案件的定性。

  另一方面,辩护人如果认为,通过相关证据能够明确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明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那么辩护人接下来的工作就是确认当事人是否符合相应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例如涉案的金额、销售货物的情况等。在全面分析案件,认为当事人在构成犯罪上不存在异议后,辩护人的工作才会转入案件是否存在其他的量刑情节。

  【争议焦点】

  本案中应确认案件的定性,即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汪某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能够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如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则不应认定她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1)行为人是否曾被告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销售商品进货价格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价格和质量;(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汪某在本案中为嫌疑人李某、仇某雇佣的客服工作人员,主要工作所有的工作任务均是根据二人的安排进行。并且,根据汪某本人的供述、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汪某虽然在日常工作中,对其雇主仇某对涉案手机的包装工作、步骤有所了解,但并不能证明其明知销售的为假冒苹果手机。相反,汪某在工作的过程中,了解到自己在网络商店内销售的均为真机,只是因外包装及置换机等原因导致价格稍低。综合上述情况,无法认定汪某在一般情况下,能够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的商品。因此,辩护人认为,汪某在本案中,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起诉条件,展开了相因的工作。

  【侦查阶段律师工作】

  本所接受委托之后,立即指派律师安排会见,和当事人了解了案件情况,并提供了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通过和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了解到当事人系雇佣到涉案单位工作,从事客服的工作,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每月领取较低的固定工资。同时,辩护人从当事人处了解到,涉案单位的老板向当事人告知涉案的手机均是从苹果店里通过以旧换新的形式换回的整机,所以销售的金额比市场价格略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对于其销售的商品并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会见之后,辩护人查询了案件的承办部门及承办警官,当面和承办警官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表达了律师对于本案的处理想法,提出了相关的处理意见,希望公安机关能够释放当事人。之后经与承办的多次沟通之后,提交了书面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侦查阶段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听取辩护人相关意见后,将案件报送至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认定对当事人汪某不采取羁押措施也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未批准对当事人汪某的逮捕,公安机关即对当事人汪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汪某予以释放。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

  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了委托手续,并查阅了案件所有卷宗材料。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也就是说,公安机关认为当事人汪某在本案中仍然构成刑事犯罪,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规定,检察院需要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与此同时,辩护人也可以针对案件,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

  通过对本案中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汪某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从现有证据中,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汪某主观上是明知的,即无法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人及时和承办检察员沟通了案件情况,提出定性及量刑的律师意见。后多次和承办检察员就本案情况进行沟通,并提交了书面的律师意见书。

  本案中根据侦查阶段的证据材料,包括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提供的网上聊天及交易记录等材料,辩护人认为均无法认定当事人主观上是明知的。首先,根据涉案人员即雇主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到涉案人员李某、仇某均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汪某其销售商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是告知她所销售的商品系通过合法途径置换的手机,所有配件是高仿的。通过网上的聊天记录,犯罪嫌疑人汪某在和客户解答相关问题时,也是按照李某、仇某告知的内容,即所销售的手机均为置换机来回答客户的。并且通过网上的网店页面及宣传,均告知客户手机为合法途径的置换机。故上述的证据材料,均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汪某对于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不知情的。所以,犯罪嫌疑人汪某的行为是不构成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

  检察院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之后,仔细审核了案件的全部材料,并且先后两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辩护人也查阅了公安机关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相关的材料仍未能够证实当事人是主观上对销售物品明知的,并向检察院提出了相应的法律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及案件整体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在认真审查案件,直接讯问当事人汪某本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之后,认为汪某在本案中对销售物品为假冒商品的情况不构成“明知”,对其涉嫌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成立,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法律意见。

  经过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与承办部门的多次沟通之后,该案最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撤回了对犯罪嫌疑人汪某审查起诉的移送。由公安机关出具了书面材料,认为犯罪嫌疑人汪某不构成刑事责任,并同时对当事人解除了为期一年的取保候审措施,该案结案。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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