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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王某某、周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上海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2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周天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及辩护人周天汉、张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唐黄路路口东西两侧绿化带,采用剪刀剪的方式,窃得上海花绿园绿化有限公司栽种于绿化带中价值人民币8,002.2元的黄金菊2,106株,后销赃。

2016年6月6日、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分别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帮助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上海花绿园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严利明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的辨认笔录,上海花绿园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概况、苗木出圃清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清点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清点记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有坦白情节,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均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已经退出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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