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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周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上海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8日|分类:刑事自诉 |7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刘晓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桑依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5月起承租本市普陀区曹安路花卉市场东区94号店铺,期间对外出售变色龙。

2017年5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该店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店内待销售的变色龙七条,并抓获被告人周某。

经鉴定,上述变色龙系高冠变色龙,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房屋转租协议》和证人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租赁店铺并对外出售变色龙的事实。

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经侦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并查获待售变色龙的事实。

查获的七条变色龙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制作了《扣押清单》,同时以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固定在案。

《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所查获变色龙的物种和保护级别。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

被告人周某亦供认不讳。

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同时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江涛

人民陪审员董荣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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