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上海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8日|分类:刑事自诉 |7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刘晓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桑依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5月起承租本市普陀区曹安路花卉市场东区94号店铺,期间对外出售变色龙。
2017年5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该店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店内待销售的变色龙七条,并抓获被告人周某。
经鉴定,上述变色龙系高冠变色龙,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房屋转租协议》和证人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租赁店铺并对外出售变色龙的事实。
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经侦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并查获待售变色龙的事实。
查获的七条变色龙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制作了《扣押清单》,同时以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固定在案。
《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所查获变色龙的物种和保护级别。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
被告人周某亦供认不讳。
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同时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江涛
人民陪审员董荣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