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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叶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上海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2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196112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仪征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8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617434分,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本溪路XXXXXX楼近4018室的楼道上,趁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王放在身旁的苹果IphoneSE64G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6622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表示谅解被告人叶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称本案发生在住宅楼过道内,是完全与外界隔离的场所,不应认定为公共场合,且被窃手机并非贴身放置在被害人王某某的口袋或包内,不符合扒窃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普通盗窃。

同时指出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且手机已予发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617434分,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本溪路XXXXXX楼近4018室的楼道上,乘王某某躺在楼道上熟睡之机,从王某某身旁窃得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苹果IphoneSE64G手机1部。

2016622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617334分,我在本市本溪路XXXXXX4018室门口的走廊坐着打电话,之后我睡着了,等我醒过来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通过去物业调取监控发现是本楼4021室的一名四十多岁的女士拿的,当时我去找她协调,但是她不承认是她偷的,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617日中午,我老婆叶某某到本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我上班的地方,和我说她捡到1部苹果手机,我就问她怎么捡到的,她说617日凌晨430分左右,她回到住处经过4018室门口楼道里看到一个男的喝了很多酒已经睡着了,有1部手机在他身边,她就顺手捡了起来。

3、案发现场、被窃手机等的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及被窃手机的外观情况。

4、监控视频证实,2016617434分,叶某某在杨浦区本溪路XXXXXX楼近4018室的楼道上,乘王某某躺在楼道上熟睡之机,从王某某身旁窃得手机1部。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窃手机被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6、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IphoneSE64G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是扒窃还是普通盗窃的认定扒窃行为一般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盗窃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而公共场所一般是指对公众开放,不特定人可以进入及有多数人在内的带有商业或者公益等性质的场所,它既包括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能够进出的场所,也包括特定的多数民众能够进出的场所。

二是盗窃对象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即处于身体掌控之下,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即触手可及。

本案中,盗窃行为发生在本溪路XXXXXX楼楼道,该楼是一幢商、住、办三用的酒店式公寓、办公楼,虽然因管理服务的需要采取必要限制,但不影响其公共场所的属性;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紧靠其身体,伸手可及,应当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符合扒窃的行为特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当庭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缴并予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22日起至201611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徐丽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静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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