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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陆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上海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3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陆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魏玉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3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8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魏玉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真北路近金沙江路路口公交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2.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购毒人陈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2.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戚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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