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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琼X食品开发研究所与惠州市XX公司、褚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赖贺明 | 点击:29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东莞市琼X食品开发研究所(以下简称“琼X所”)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莞市琼X食品开发研究所(以下简称“琼X所”)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X所的法定代表人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作多年,被告XX公司向原告采购咸蛋黄,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从2016年开始,被告XX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至2016年9月2日,被告XX公司共欠原告总货款为37169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XX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XX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褚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褚XX应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1690元及违约金350000元(违约金按照每天0.2%计算,从2016年10月3日开始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XX公司、褚XX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
被告XX公司、褚XX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XX公司、褚XX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售咸蛋黄,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电话下单,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XX公司处。原告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双方的送货交易情况。送货单共计三张,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9月2日,其中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31日的送货单收货人签名处均为空白,日期为2016年9月2日的送货单显示:上次欠款数+本次欠款数=累计欠款数余额371690元;收货人签名处签有“褚XX”;下方说明处写有“欠款人愿用一切财产担保,保证按期归还,若转购别处产品,在三十天内还清欠款。到期不归还,逾期按每天付违约金百分之零点二计算……”。原告主张,根据2016年9月2日的送货单,被告XX公司截止2016年9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371690元,后被告XX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明确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37169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的中秋节之后半个月就要结清所欠全部货款,逾期则按每天0.2%计算违约金。故原告明确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从2016年10月3日起按每日0.2%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被告褚XX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期间,被告XX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后来被告XX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才变更了企业性质,被告褚XX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有区分,且被告褚XX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褚XX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被告XX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褚XX。2017年11月22日,XX公司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变更为褚XX、周XX。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日的送货单收货人签名处签有“褚XX”,且有其他日期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对2016年9月2日的送货单予以采信。被告褚XX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送货单中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XX公司截至2016年9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371690元。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716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371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的中秋节之后半个月就要结清所欠全部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单中约定“若转购别处产品,在三十天内还清欠款”,本院酌定上述货款371690元应于2016年10月2日前还清。同时,送货单中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每日0.2%。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因此,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每日0.2%过高,本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以3716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本金37169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褚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XX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褚XX,案涉债务发生于2017年11月22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褚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琼X食品开发研究所支付货款371690元。
二、被告惠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琼X食品开发研究所支付违约金:以3716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本金371690元。
三、被告褚XX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惠州市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琼X食品开发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16.9元、保全费2378.45元,共计1339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琼X食品开发研究所负担6109.35元,被告惠州市XX公司、褚XX负担7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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