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东莞市XX公司与X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赖贺明 | 点击:35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与职位:XXX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主张XXX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任职压铸技工,并提供入职登记表为证,其上显示填表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XXX对该入职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系为了申请工伤认定是补填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XXX该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入职登记表XXX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9日。
二、工资发放情况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XXX2016年3月工资为4441元,本院据此认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441元/月。双方均确认XXX2016年4月的工资已经结清。
三、参保情况:XX公司未为XXX参加工伤保险。
四、发生工伤及处理情况:XXX于2016年4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未显示XXX需另行休息。双方均确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XX公司支付。该事故于2016年7月19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伤残等级。XX公司确认未支付XX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10元,但主张应从借支款项中予以抵扣。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XXX主张出院后有回去上班两天,后因工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就没有上班。XX公司主张XXX受伤后就没有上班,公司有通知XXX上班,但XXX并未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但XX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通知XXX上班。XXX出院后XX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治疗情况,本院认定XXX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9日,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裁决项没有提出起诉,视为双方同意该项裁决,故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对于解除原因,XX公司主张有通知XXX上班,但XXX并未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离职原因,故应视为由XX公司提出并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XX公司应向XXX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20.5元(4441元/月×0.5个月)。
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XXX受伤后,伤情尚未治疗完毕期间双方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故XX公司只需向XXX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9元(4441元÷31天×3天+4441元÷30天×26天)。
七、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7年2月8日。
八、仲裁请求:请求裁决XX公司向XXX支付:1.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18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6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0元;4.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9日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
九、仲裁裁决结果:1.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由XX公司向X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20.5元;3.由XX公司向XXX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94.11元;4.由XX公司向XXX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10元;5.驳回X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XX公司主张XXX受伤后从XX公司处借支款项8800元,该8800元是预付给XXX的赔偿款,应从本案中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XX公司对此提交借支单作为证据,借支单分别显示借款原因是生活费、医用。XXX在仲裁庭审中对该借支单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是XX公司支付给其在工伤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借支款项8800元,其性质属于借支,XX公司主张应从支付给XXX的款项中予以抵扣,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应向XXX支付的款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20.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9元,合计8109.5元。抵扣了XXX借支的8800元后,尚有余额690.5元。XX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向XXX支付经济补偿金2220.5元、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94.1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XX公司无需向XXX支付经济补偿金2220.5元;2.XX公司无需向XXX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94.11元;3.XX公司无需向XXX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10元;4.本案诉讼费由XXX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与XXX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确认原告东莞市XX公司无需向被告XXX支付经济补偿金2220.5元、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94.1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10元。本案收取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赖贺明律师 入驻11 近期帮助过:15384 积分:36610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赖贺明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赖贺明律师电话(13450099109)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450099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