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菊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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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银芳与江苏XX公司、常州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菊菁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新闻侵权 |1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1981号 原告:A,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A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梦彦公司)、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第一次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B、C(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梦彦公司支付工程款10597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科达公司对被告梦彦公司承担的工程款中的4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被告梦彦公司将其办公楼的一至三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为其提供了油漆、安装更换设施的服务,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经由被告梦彦公司确认的其项目负责人确认工程款为58479元,2017年2月,被告梦彦公司承包了被告科达公司的宿舍楼、办公楼、车间油漆工程,并将其转包给原告,约定包工包料,完工后,其项目负责人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金额为47500元,上述工程均已竣工,两被告已经实际使用相应工程,但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梦彦公司将其办公楼的一至三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为其提供了油漆、安装更换设施的服务,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经由被告梦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A确认工程款为58479元,2017年2月,被告梦彦公司承包了被告科达公司的宿舍楼、办公楼、车间油漆工程,并将其转包给原告,约定包工包料,完工后,其项目负责人A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金额为47500元,上述工程均已竣工,两被告已经实际使用相应工程,但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 另查明,证人A系被告梦彦公司监事,其出庭作证证明A系被告梦彦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证人证言、被告梦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梦彦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梦彦公司的场所及被告梦彦公司承包并转包的工程提供施工后,被告梦彦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工程款已由被告梦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A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科达公司尚欠被告梦彦公司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科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欠款105979元并承担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傅璟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A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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